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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维修旧房,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4月以1800元价款购买同村村民龙*甲等人“许井冲”山中林木。5月,被告人龙*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许井冲”山中砍伐林木,后加工成杉条木、松原木,杉条木拖运到马鞍**工厂加工成杉板枋,用于修建其房屋。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龙*某在“许井冲”山场共计砍伐杉树20株、松树2株,折立木材积4.894立方米。

2015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以7800元价款购买同村村民陈*“勒洞几背”山中林木。6月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勒洞几背”山中林木,并加工成杉条木、杂条木散放山场。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龙某某在“勒洞几背”山场共计采伐杉树146株、杂树1株,折立木材积24.62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张某某、龙**、陈*、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龙某某滥伐的杉条木146件、杂条木1件(共计17.194立方米);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龙**、龙**、杨某某、龙**、张**、陈*、陈*、龙**、陈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及山场权属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

3、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砍伐“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林木,共计折立木材积29.522立方米。

4、林权证、证明等书证,证明“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权属情况及被告人龙某某未办理采伐证等事实。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其购买的林木砍伐,累计立木材积29.5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龙某某滥伐的杉条木146件、杂条木1件(共计17.194立方米),系供其犯罪所用、非法获取的财物,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杉条木146件、杂条木1件(共计17.194立方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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