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30日,新晃侗族**村新溪组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该组部分村民责任山的林木转让,所得资金用于修建新溪组公路。2008年5月7日黄*甲及黄*乙同李树**新溪组签订合同,并负责投资修建新溪组公路,新溪组将林木抵给黄*甲、黄*乙。后黄*乙退伙。因缺乏修路资金,2011年4月12日,黄*甲与被告人姚**签订合同,并以16万元人民币价格将新溪组因修路转让给其的山林转卖给被告人姚**。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下旬至6月期间将新溪组小地名为”岑稿坡、土地坳、界溪尾”山场的林木承包给吴**、舒**等人砍伐。

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68.9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180.7立方米、松树蓄积88.2立方米)。

被告人姚敦干于2012年5月21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缴纳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甲、吴**、张**、姚**、姚**、吴**、吴**、吴**、姚**、杨**、吴某某、龙**、彭**、姚**、吴**、舒**、吴某一、吴**、姚**、黄*甲、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合同、新溪组山林转让合同、山林流转会议记录、林权过户名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作业设计、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缴款书、扣押清单、原始检尺码单、收据、收条、借条、育林基金票据、技术服务费票据、新溪组全体村民请求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理的请求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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