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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96号被告人罗**、颜**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颜玉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颜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受其朋友杨**(在逃)之邀,在老板承诺出高价工钱的诱惑下,未经韶关市金韶**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的同意,于2015年5月17日晚伙同杨**、杨**(在逃)等人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观音座莲山地名叫“转手湾”的山上盗伐丰**公司承包种植的桉树。被告人颜**受其自称“白老板”的雇请,带其侄子刘**驾驶挂车牌号为湘R66639的方向盘拖拉机到上述盗伐地点装运罗**等人盗伐的桉树。在盗伐现场,罗**、颜**被丰**公司保安队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装运桉树的挂湘R66639车牌号的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立木总蓄积量为10.4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林*强、刘**、付*亮、岑*平、曹**、罗**的证言;被告人颜**、罗**的供述与辩解;韶曲林**(2015)(060)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承包种植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颜**到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两被告人根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分别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交本院。)

二、被告人颜玉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交本院。)

三、已扣押的挂湘R66639车牌号的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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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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