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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甲未经山林承包所有人允许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多次组织采伐工人盗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及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林地的桉树,并雇请司机杨*将盗伐的桉木运送到木材市场进行销售。2015年1月28日,杨*在将被告人王*甲盗伐的桉木运往木材市场途中被人赃并获。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甲在湖南省衡阳市投案自首。经鉴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石*”后山被砍伐的树种为桉树,合计13株,蓄积为2.3018立方米;广州市**田村林地被砍伐的树种为桉树,合计25株,蓄积为4.0664立方米。以上两地被盗伐桉树共计38株,蓄积为6.3682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综合被告人王**自首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自首和初犯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花都派出所穗*(森)勘(2015)0127号、0127B号、06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花都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花林*(2015)第2号、1l号林业调查鉴定证明书,广州市花都区林业和园林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桉树林木买卖合同、山林承包合同、山地承包转让合同、见证书、林权证,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王*乙的证言、对同案人杨*的辨认笔录,证人黄*乙的证言、对被告人王*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汤*的证言、对盗伐林木现场的签认,被害人魏*的陈述、对盗伐林木现场的签认,同案人杨*的供述、对被告人王*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工具的签认,以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对同案人杨*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工具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甲结伙多次盗伐林木,盗伐蓄积为6.3682立方米,应相应惩处。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手锯三把、砍刀一把、油锯一台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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