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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将20条禁用捕捞工具“地笼网”投放于岳阳县东洞庭湖君山后湖壕坝水域。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驾驶一条木质小船到投放水域收取“地笼网”,共计捕获鲶鱼、黄古鱼等渔获物20余斤。后被告人曹*被岳阳**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渔获物被放生。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渔业条例》、**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及**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等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岳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每年3月10日至6月30日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水域全面禁渔。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后因被告人曹*拒不到案,本院依法将该案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谋取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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