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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谭*甲伙同谭*乙(另案处理)使用手锯和电锯等工具到位于乐昌市长来镇和村五汪组“屋背岭”山上,非法采伐两株野生香樟树。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采伐树种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同年6月19日21时许,谭**、谭**、张**(另案处理)为获取经济利益,合伙使用手锯和电锯等工具盗伐被害人黄*甲等人承包的位于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横岭组“铁屎岭”的桉树林。经乐昌市林业局鉴定,采伐树种为用材林,采伐桉树44株,立木蓄积2.2194m3。

2015年1月5日晚,谭*甲伙同谭*乙在重新购置手锯和电锯后,再次来到被害人黄*甲等人承包的位于乐昌市长来镇东边村横岭组“铁屎岭”的桉树林盗伐桉树,后在将桉树运离的途中被林区管理人员截获。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采伐林种为用材林,采伐桉树37株,蓄积量3.3098m3。

同年4月22日零时许,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谭**、张**、张**、张**、张**、张**、邓*、梁*、龚*、刘*、谭**、谭**、朱*、谭**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被告人谭**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二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谭**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谭**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谭*甲以其采伐的香樟树中有一棵是被雷击死,采伐是为了自己家居使用,非牟取经济利益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谭**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谭**采伐两棵香樟树的事实,有证人刘*、谭**、谭**的证言予以证实,谭**亦供认在案,足以证实其采伐的是自然生长的香樟树,并无证据证实其中有一棵已被雷击死,故所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谭**采伐香樟树的目的及用途,不属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违反国家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二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其还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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