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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陈**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陈**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许**、陈**与谢**、周*、李*等人购买碳酸氢铵、柴油机、塑料管等材料,通过挖掘蓄水池、钻挖灌输道及铺设排水管,灌输碳酸氢铵液的方式,共同开采乳源**竹村委会钟屋村放溪水山白竹坑地段的稀土矿。经鉴定,许**、陈**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矿石量50.566927万吨,稀土氧化物量247.7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362.7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陈**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保全(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稀土矿产品68包共1.57吨和作案工具一批(详见证据8),即柴油机6台、抽水机2台、柴油2桶、草酸99包、碳酸氢铵9包、水管和水龙头等材料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由保全和扣押机关乳源县国土资源局和乳源县公安局负责上缴。

四、随案移送的,在被告人许**手中扣押的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许**上诉称,1、其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中,仅负责10%的出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偏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3、其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上诉人许**与原审被告人陈**等人到乳源县洛阳镇白竹村委放溪水山白竹坑地段勘探并采集样本进行化验分析,确定该地段有开采价值后,二人与谢**、周*、李*(后三人均在逃)决定共同出资开采稀土矿。从2014年10月底开始,李*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碳酸氢铵、柴油机、塑料管等材料,雇请工人挖掘蓄水池、钻挖灌输道及铺设排水管,采用注入碳酸氢铵液浸泡山体的方式开采稀土矿。2015年2月5日,乳源**源局联合公安机关查封了该非法采矿点,并现场扣押六十八包稀土矿,共计重1.57吨,价值人民币86350元;还扣押了柴油机、抽水机、草酸、碳酸氢铵、水管等物品一批。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许**、陈**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矿石量505669.27吨,稀土氧化物量247.7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362.7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乳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乳源县洛阳镇白竹村委放溪水山许小明非法采矿点的情况。

2、证据保存、移交清单及过磅单,证实乳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洛阳镇白竹村委放溪水山非法开采稀土矿作业点查封稀土矿产品六十八包,共计重1.57吨,柴油机、柴油、草酸、碳酸氢铵、PVC水管、水龙头、抽水机一批。

3、乳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许**的一部iphone5手机被扣押,经核查,手机相册内有若干照片:①经李*、周*签名确认的纸条,江西和广东总费用3821055元(江西方2066107元,广东方1754948元),总收入2017014元(江西方1627014元,广东方390000元),江西方差439093元回本,广东方差1364948元回本。②现场布管图、化验室分析结果报告单若干。

4、乳源**证中心出具的乳价鉴字(2015)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1.57吨稀土矿经鉴定总价为人民币86350元。

5、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许*”(许**)让我带人去放溪水山勘探稀土矿,次日我与“阿权”(陈**)及工人进山勘探。11月底,许**说稀土矿点已开工,并通过陈**给我2000元。

经辨认混杂照片,王*辨认出许**、陈**。

6、证人谢*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下旬,听说陈老板(陈**)在广东省乳源县开了矿点,需要大量草酸,于是我请陈**吃饭并认识谢*乙,约定由我提供开采矿产所需的草酸。不久,我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向谢*乙购买了11吨稀土湿矿,并转卖给做矿产生意的廖老板。后来我还转账100万元给谢*乙,约定今后的购矿款从中扣除。

经辨认混杂照片,谢*甲辨认出谢*乙、陈**。

7、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上旬,我发现有人在放溪水山开采稀土矿,还抽取我电站水库内的水,并将洗矿水排放回水库内,破坏电站的压力管。我找稀土矿陈**(陈**)谈赔偿,他说要与其他股东商量。

经辨认混杂照片,文*辨认出陈**。

8、乳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洛阳镇白竹村委放溪水山非法开采点范围未设置有采矿权和探矿权。

9、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5)54号关于许**、陈**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白竹村放溪水山白竹坑地段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许**、陈**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白竹村放溪水山白竹坑地段稀土矿矿石量505669.27吨(稀土氧化物247.7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362.79万元。

10、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许**、陈**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11、上诉人许**供述,2014年3月,陈**说江西有老板可投资开采稀土矿,我提出采矿就要先勘探,后来陈**让王*带张*等人进入洛阳镇放溪水山勘探,但这次勘探没发现有矿。同年8月,陈**带李*进山勘探,10月确定有稀土矿后,我与陈**各出资18万元,各占10%的股份,翁源“红叔”(谢**)出资36万元占20%的股份,江西李*出资72万元占10%的股份,剩下20%股份作为干股打点关系。我们和当地村委会协商,租下发现稀土矿的山岭,同年11月正式开矿。李*带了二、三十名工人进山挖水池、搭建工棚和购买草酸、化肥和塑料管等生产原料。第一次生产了约重8吨的稀土湿矿,之后每四天生产8吨稀土湿矿,由李*联系货车运走。2015年1月20日,我联系小**,他以20吨草酸和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12965千克稀土矿,价值约20万元。最终我们采出约150吨稀土湿矿,以300万的价格出售。在股东中,陈**、谢**负责协调当地关系,李*负责前期勘探、招工、原料采购、开采和销售,支付工人工资;我负责出资,周*和李*分别代表广**和江西方,负责核对稀土出货数量。

经辨认混杂照片,许**辨认出谢**、李*、王*、周*、陈**、张*。

12、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14年4月,我和许**听王*说洛阳镇白竹村有稀土矿,后许**联系张*,让王*带张*去放溪水山探矿,这次未发现有稀土矿。当月月底,许**叫我与李*再次去白竹村勘探是否有稀土矿,这次我们勘探出稀土矿。同年10月,我们和当地村主任商谈,租下了有稀土矿的山岭。在共同开采稀土矿中,我和周*各出资28万元,各占10%的股份,许**出资42万元占15%的股份,谢*乙出资56万元占20%股份,李*占35%的股份,剩下的10%是干股。我和周*、谢*乙负责协调当地关系,许**负责出资和联系买稀土矿的老板,周*负责核对稀土出货量,谢*乙负责管理资金的出入,李*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购买原材料和设备。同年12月,矿点第一次生产了7吨稀土湿矿,之后每四天生产约8吨稀土湿矿,一共生产了约160吨,卖了340多万元。其中,许**卖给小*哥11吨矿,价值20多万元,李*和谢*乙也分别联系老板出售了一批稀土矿,谢*甲还给谢*乙的账户汇入100万元用于购买稀土矿,但还没出货,矿点就被查处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辨认出谢**、谢**、周*、许**、王*、李*。

对于上诉人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法律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做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2、许**与他人共同出资非法开采稀土矿,并积极联系买家出售稀土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系从犯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判已综合考量许**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362.79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许**、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许**、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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