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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诉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始**民法院重新审判。始**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韶始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及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蔡*打电话叫周**到始兴县深渡水长梅滩洞六组砍伐林木。2012年3月,周**召集周**、周**、黄**、黄**等人到位于始兴县南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始兴县**洞黄竹坑山场砍伐林木。被告人赖**与蔡*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周**、周**等人砍伐林木,并进行监督管理、指挥、发放工钱。至2012年10月下旬,赖**、周**等人共盗伐林木约300至500立方米,柴火约200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盗伐林木30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76.19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香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赖**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盗伐林木300立方米,主要依据证人周**、周**等人的证言,而周**因医药费用问题向其追索未果后,才向公安机关举报,故周**与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等人则分别是周**的妻子、岳父及同乡,同样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判仅凭上述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当。2、蔡*是盗伐林木的策划者、组织者,其系蔡*的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案发后,其积极举报蔡*,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邓某甲、邱*、赵*的证言。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证人周**、周**等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赖**在盗伐林木犯罪中的作用及砍伐林木的数量,辩护人提交邓某甲等人的证言均不足以采信,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1月,上诉人赖**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雇请周**等人到位于始兴县南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深渡水滩洞黄竹坑山场盗伐林木300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76.1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深渡水滩洞黄*坑山场南保南方六林班6、13、14小班和七林班2、3小班的情况。

2、证人周*甲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老蔡”说在始兴县滩洞六组承包了一块山林,让我明年帮他砍树,我答应了。2012年春节后,我和妻子黄*乙、岳父黄*甲及同村的周*乙、周*丙等人到滩洞黄竹坑山场砍伐林木。后来,我发现真正的老板是赖**,“老蔡”其实是赖**的包工头,每次我们结算工钱,“老蔡”和赖**都在场,赖**把钱给“老蔡”,“老蔡”再转给我们。林业站或者保护区的工作人员来山场检查时,赖**会过来叫我们停工。我们一直做到2012年10月下旬,除我们夫妻外,其余四人都回家了。11月1日,我因砍伐林木被压伤住院治疗。从2012年3月至11月,我们共砍伐了约400、500立方米杂木,200吨木柴。我们负责砍伐、清山、装车,赖**雇请拖拉机运输,最后赖**支付我们六、七万元工钱。我们走后,赖**请了湖南汝城的民工继续砍伐林木。

经辨认混杂照片,周*甲辨认出赖**,并指认了砍伐林木的现场。

4、证人周*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周*甲叫我和周*丙等人到始兴县深渡水滩洞砍伐林木。我们受雇于赖**,一直做到2012年10月中下旬,共砍伐了400、500立方米林木和200吨柴火。赖**向我们支付了六、七万元工钱,人均一万元左右。在我们砍伐前,黄*坑山场没有被人砍伐过。赖**很少进入黄*坑山场,我只见过他二次,一次他说有林业分局的人检查,让我们等风声过后再砍;还有一次是叫我们把木材截断成二米长。平时主要由蔡*指挥并监管我们砍伐林木。

经辨认混杂照片,周*乙辨认出赖**,并指认了砍伐林木的现场。

5、证人周*丙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10月,周*甲叫我到始兴县深渡水滩洞村的黄*坑山场砍伐林木,雇请我们砍伐林木的老板叫赖**。我们砍的都是杂树,共砍了约300、400立方米,柴火大概有200多吨。我们的工资由周*甲到赖**处结算再给我们,我分了一万多元。在我们砍伐之前的2011年,黄*坑山场被人砍伐了50亩左右。赖**平时也到山场,他说砍什么树,我们就砍什么树。

6、证人黄*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我女婿周*甲叫我和另外三人一起到始兴县黄竹坑山场(南面)砍伐林木,我们一行六人都被一个姓赖的老板(赖**)雇请,一直砍到10月中下旬,除了周*甲夫妻留下外,我们其余四人都回湖南了。这段时间我们共砍伐了300、400立方米的杂木,200、300吨柴火。我分了一万多元工钱。黄竹坑山场在2011年已被他人砍伐了20亩左右。赖**平时也到黄竹坑山场,端午节前他叫我们连柴火一起砍,端午节后他叫我们只砍木材,不砍柴火。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甲辨认出赖香良。

7、证人黄*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11月,我与丈夫周*甲等六人被赖**雇请到深渡水山场砍伐林木。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乙辨认出赖香良。

8、证人邓*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左右,我向“老蔡”收购了约2、3立方米的杂木。“老蔡”是个包工头,他自己也包山,但多数为别人砍伐木材。

9、证人伍*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我在黄竹坑山场巡山时,发现有人盗伐林木,地上还堆放着8吨左右被砍伐的杂木。听说这些杂木是深渡水一个姓赖的人砍伐的。2013年6、7月份,我们雇请一台挖掘机去黄竹坑挖路,让盗伐林木的人无法运输木材。刘*甲对我说细耕(赖**)叫我们不要毁了拖拉机路,他可以给200元挖掘机司机,把路修回去。

10、证人刘*甲证言,证实黄竹坑山场有人盗伐林木,2013年7月4日,我和伍*等人到黄竹坑山场巡山,还雇请了一辆挖掘机到黄竹坑挖路,防止有人将木材运输下山。我们看到有几个不认识的外地男子在用油锯砍杂木,被砍的杂木大约有6立方米。期间,细耕(赖**)叫挖掘机司机将挖开的路填平,并提出给司机200元。

11、证人邓*丙证言,证实2012年冬,我听在黄竹坑山场做工的工人说,赖**雇请他们在山上砍伐林木。2013年5月的一天,我在黄竹坑山场巡山过程中发现赖**指挥挖掘机维修以前的老路,我上前制止,赖**即叫司机停工。十多天后,我发现挖掘机正在开路,听司机说赖**请他开路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邓**辨认出赖香良。

12、证人邵*证言,证实“老蔡”和赖**都在滩洞内砍伐林木,不知道具体是哪块山岭,也不清楚他们是不是合伙。赖**多次叫我去滩洞运木材,我都没有去。听说“老蔡”是砍伐木头的包工头。

13、证人邓*丁证言,证实2012年4、5月间,“老蔡”几次叫我帮他运木,我都没去。11月,我向“老蔡”收购了7立方米杂木,还帮“老蔡”把一个叫文*的受伤工人送去医院治伤。

1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蔡*以其工人受伤为由向我借款,听说蔡*是搞山林的,近几年都在深渡水做工,我们都叫他“老蔡”。

15、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始兴县深渡水一个姓赖的老板雇请我的挖掘机到深渡水滩洞开山路,我问他有没有砍伐证,他说有,于是我叫揭*开挖掘机到深渡水黄竹坑开山路。几天后我听说赖老板没有办理砍伐证,我就把挖掘机开走了。

16、始兴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始兴县深渡水黄竹坑(南面)山场已纳入南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具体位置为南保南方六林班6、13、14小班和七林班2、3小班,现场采用GPS定位,对坡在1:10000的地形图勾绘,用方格纸描图计算面积,采用6.5米为半径的样园,共取5个样园,对样园所有伐根采取每株检测,测量地径,得到原始数据后测算出材和蓄积量。树种为阔叶林。根据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院《广东省森林资源调查常用数表》根径材积表(2009年版)及样园的林木蓄积,再计算出整个盗伐现场的总立木蓄积。鉴定结果:始兴县深渡水黄竹坑(南面)山场,南保南方六林班6、13、14小班和七林班2、3小班,被盗林木的面积为348亩,立木蓄积966立方米。

17、始兴县林业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南山保护区黄竹坑(南面)山场盗伐现场重新鉴定,参照原鉴定所勾绘的四至界限,并根据实地踏查的情况,对原鉴定的四至界限做了等高线下降的调整,用1:10000的地形图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勾绘,并用方格纸描图计算面积。树种为阔叶林。根据广东省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管理信息系统(2011年版),查找系统内的数据库的该小班蓄积,再折算出小班亩蓄积,然后根据现场所勾绘的各个小班面积,计算出各小班的采伐蓄积,合计算出整个盗伐现场的总蓄积量。鉴定结果:经计算,始兴县深渡水黄竹坑(南面)山场,即南保南方六林班6、13、14小班和七林班2、3小班,被盗伐林木的面积为345.8亩,立木蓄积2158立方米。

18、广东省始兴南山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保护区成立至今从未设立木材伐区和下达木材采伐指标。

1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赖**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20、始兴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始兴县木材出材率为63%,折算出300立方米杂木的立木蓄积为476.19立方米。

21、证人邓*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10月,赖**和“老蔡”在黄竹坑山场砍伐林木,听在黄竹坑山场砍伐林木的工人说,“老蔡”是老板,赖**是“老蔡”请来放风看路的。

22、证人邱*证言,证实曾经听赖香良说2012年,他帮“老蔡”做工,帮忙买菜、看路、叫拖拉机运输木材及维修拖拉机。

23、证人赵*证言,证实我听“老*”说过,赖**在2012年给“老*”在黄竹坑山场砍伐林木时放风、看路,充当保护人角色。

24、上诉人赖**供述,2012年6月份左右,“老蔡”(蔡*)对我说他在始兴县深渡水滩洞内的黄*坑山场买了一块山岭砍伐林木,让我帮忙管理,不要让社会上的人毁坏他运输林木的道路,不要阻拦他运输林木的车,木材出售后,分我20%的利润。11月份,蔡*的木材出售后,我得到了4000元酬劳。砍伐林木的工人和挖掘机由蔡*聘请,木材由蔡*儿子运输。听蔡*说,黄*坑山场砍伐了40多立方米的杂木。蔡*的工人周*甲出事后,我用摩托车送他去始**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蔡*支付。

对于上诉人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蔡*并未归案。周*甲等多名参与砍伐林木的工人均指证系被赖**雇请,在黄竹坑山场砍伐了300至500立方米林木,且赖**发放工钱,通风报信。砍伐林木的工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信度高,足以认定赖**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赖**与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赖**砍伐林木300立方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赖**检举揭发蔡*的共同犯罪事实,属其应当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3、原判已综合考量赖**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盗伐林木30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76.1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特别巨大。原判认定赖**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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