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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9月,被告人陈*甲在佛山市顺德区经营某不锈钢厂,于2014年9月开始生产石油气不锈钢黑板。在生产的过程中,将不锈钢面板放入浸泡池进行浸泡分解及冲洗产生废水,而该厂只用石灰对废水进行简单处理,并未对所排放的废水是否含有重金属及是否达到国家的排放废水标准进行检测,后就直接排放到厂外的公共下水道内。

2015年3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有污染环境的嫌疑,并在该厂电解槽、除油池、酸洗池、厂内地面、厂外下水道等抽取废水水样,并将废水水样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顺环测水字R(2015)第030501号),总铬超标38.3倍,并经广东省环保厅对监测报告认可。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证人梁*、陈**、李*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测认字(2015)67号关于对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顺)环测水字R(2015)第030501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执法人员工作证件,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甲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甲是初犯;2.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3.被告人陈*甲一直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且有××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陈*甲适用非监禁刑,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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