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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黄*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黄*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黄*甲及黄*甲的辩护人王*、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经被告人蒋*做中间人撮合,×××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联社)与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由某公司对某村后山约200亩林地进行开发,并约定有关用地手续由某公司办理,某公司向该经济合作联社支付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补偿款,平整土地后经济合作联社享有土地38%的使用权,某公司享有土地62%的使用权。被告人蒋*与被告人黄*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口头约定,由蒋*负责全部土地平整工程的审批、施工,平整后的土地部分归其使用。

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钩机、运泥车、打石机器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某村后山上述林地内擅自施工平整并在现场打石。期间,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林业工作站发现蒋*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后,多次到现场制止,并先后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6份(其中2份被拒签),蒋*等人仍未停止。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蒋*、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蒋*指认现场,并经广东森**有限公司鉴定,蒋*、黄*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70.8255亩,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经济林(54.4965亩)、用材林(16.3290亩)。蒋*等人的行为致使上述林地现场岩石裸露,原有植被及林地的种植功能等被严重破坏。案发后,蒋*、黄*甲等人对涉案林地进行了复绿。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五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珠海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黄*乙、梁**、李*甲、熊*、何*的证言,证人梁**、陈*、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征收某村后山明细(复印件)、×××村林地调查报告书,复绿证明(照片)、珠海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关于开发某村后山供村民代表表决会议记录,公告,《土地开发协议书》,关于某村后山林地被开发情况报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黄*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石、取土等行为,造成70.8255亩林地被大量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土地开发协议书》的直接签订者,在明知协议中约定有关用地手续由某公司办理的情况下,其将林地平整工程的审批、施工等工作交由蒋*后,放任蒋*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林地被大量破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蒋*相当,不区分主从。对黄*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黄*甲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被破坏的林地进行复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黄*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黄*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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