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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先后雇佣两批工人到丰顺县汤西镇新兴村龙颈水库面自家的“狮地龙”山上砍伐正常生长的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26.0720923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曾*从被传唤至丰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对其雇工在新兴村“狮地龙”山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蔡*到、杨**等人的证言,证人谭**、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丰林鉴(2015)9号鉴定结论书,梅嘉农林鉴字(2015)003号鉴定意见书,丰顺**林政股出具的证明,丰顺县汤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新兴村狮地龙山综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曾*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工砍伐正常生长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从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林木12.6878方、镰刀3把、手拉锯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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