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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携带油锯去到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郑屋背夫山(属于郑屋九个小组共同所有)西侧山上砍伐桉树,被鹤仔村村干部等人发现后其停止砍伐。当天,村干部报警。2015年9月15日,民警到现场勘查并扣押到被砍伐的桉树,后发还给郑屋九个小组。经广东省翁源县林业局鉴定,地点为江尾鹤仔(子)村郑屋村小组,林班II,小班017,采伐的树种为桉树,蓄积为3.947立方米,折合出材为3.169立方米。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郑*甲主动到翁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翁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警从被告人郑*甲家的猪栏处扣押到油锯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郑**、郑**、罗某某、郑**、郑*已、郑*庚、郑*辛、郑*生、郑*月的证言,翁林鉴字(2015)035号鉴定意见书,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翁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翁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甲所砍伐的树木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对郑*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扣押到的油锯一把由翁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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