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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温国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是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甲于1984年以来分别在某镇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的地方以独自或与他人联办、承包的方式兴办机砖厂。2006年李*甲将两个砖厂交由李*某经营。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机砖厂期间,由李*甲协助租用农户土地,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在某镇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长江巷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的地方取土做砖、兴建厂房及晒砖坪等。在被告人李*某经营机砖厂期间,五华县国土资源局、五华县林业局多次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处罚。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测量认定: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非法占有农用地37.89亩,其中基本农田13.44亩,林地2.3亩,其它土地22.15亩。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非法占用林用地26.03亩,均属生态公益林。因本案在国土和林业部门在测量的面积上存在重叠及合理存在道路面积2.15亩外。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非法占有农用地35.74亩,其中基本农田13.44亩,林地22.3亩。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对检察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面积有异议。

辩护人温*曾辩护,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是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甲于1984年以来在某镇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的地方以独资或与他人联办、承包的方式兴办机砖厂(老厂)。2006年间,李*甲又在某镇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的地方兴办机砖厂(新厂),并将两个砖厂交由李*某经营。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机砖厂期间,由李*甲协助租用农户土地,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某镇地名叫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的地方取土做砖、兴建厂房及晒砖坪等。经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测量认定: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新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3.44亩,道路面积2.15亩。经五华县林业局鉴定: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新厂)非法占用林地43.43亩,属生态公益林。经查,林地43.43亩中的17.4亩是1994年至2004年间被他人取土时所占用的,被告人李*某经营期间未占用。被告人李*某实际占用林地23.88亩,基本农田13.44亩,合计非法占用农用地37.32亩。

另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华县某镇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山上挖山取土制砖,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被五华**源局、林业局处以行政罚款78561.6元。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华县某镇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山上挖山取土制砖,改变水田面貌,占用水田,被五华**源局处以行政罚款39043元;二项行政罚款共117604.6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五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辩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从1984年开始在蓝田村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办砖厂,1984年至1987年自己经营,1998年至1993年与县农委联办砖厂,当时在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砖厂附近取田泥做砖。1994年至2004年在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的砖厂承包给林某某、林**,他们做砖取土的地方由其负责规划租赁,取土的相关审批手续由他们负责,当时他们取土的范围其已指给同志看。2005年至2011年,其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的砖厂又承包给袁某某、袁**,他们做砖取土的地方也是其帮他们租赁,当时租赁到本镇低坑村李*乙等人的山(名叫长江巷),取土的相关审批手续由他们负责。2012年后至今,陈某某等3人继续承包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的砖厂,他们取土的地方是在原来袁某某、袁**等人取过土的地方取土。其于2006年与高某某在樟潭村、蓝田村交接的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联办了一个砖厂,联办时间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其负责提供场地,这个砖厂是2006年五华县招商局批准招商项目,此砖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水土保持证等,取土的地方是由其负责帮他人租赁,租金由其方负责,取土的户主的山有赖某某、赖**、赖**、赖**等人。其在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长江巷u0026amp;amp;rdquo;取土,需不需要办证不知道,反正林业站的人每年都来看,并且每年其都接受他们的处理。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砖厂,2011年以前都是其与他们签订合同,后来其把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2个砖厂分给了李*某。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6月16日,他们樟潭村的9.82亩水田以每亩一年700元的租金租给某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是租来办砖厂,后砖厂没办成,土地都归还给农户耕用,这些土地主要是老寨生产队的,其记得农户有赖某某、赖**、赖**、赖**等40多户人。听说到后来,李*甲直接租用农户的来开砖厂,当时他们樟潭村在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农户水田租用合同时,签名的村干部有其和管理区主任赖**、企业办陈*甲签名。李*甲的砖厂用地一部分是樟潭村的,一部分是蓝田村的,一部分是万塘村的。他们樟潭村的土地(水田)被李*甲的砖厂用了9.82亩。

3、证人赖某巳的证言,证实李*甲的新砖厂其记得好像是2006年6月份开,他原来的机砖厂在山外山酒楼后面,新砖厂则是占用其樟潭村的水田和山地开,有水田和山地。共占用水田约20多亩,具体多少要到现场测量才知,之前这些水田都是村民在种田耕作,这些水田是赖某午、赖**等人的。李*甲占用樟潭村村民的水田从山上挖来土地、将水田填平,做砖厂的晒坪及机砖厂,造成耕地大量被破坏。李*甲占用樟潭村村民的水田做机砖厂、晒坪并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

4、证人赖某申的证言,证实某镇猪长坑机砖厂是李*甲在2006年间,在某镇樟潭村猪长坑开办的,到现在为止已开8年多。该机砖厂的地方大部分是樟潭村人的,有一小部分是万塘村人。其于2006年6月23日将其水田共1.1亩租给李*甲,李*甲以每亩350元的租钱付给其,从2006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付给其租钱1925元。其中2011年6月23日以前,其家的水田未租给李*甲,因当时每年他家都在种水稻。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以每亩500元的租钱和其结算,当时李*甲共付租钱2750元。李*甲租到其家的水田1.1亩后,从山上运来泥土,把水田填平,变成机砖厂的晒坪,现这些土地已无法复耕。其当时没有和李*甲签订租地合同,但李*甲给了其一张u0026amp;amp;ldquo;机砖总厂租用农户土地表u0026amp;amp;rdquo;,这张表上印有赖柏妙、赖**等人。其知李*甲在樟潭村猪长坑建山外山机砖厂共占用村民水田约10亩,这些水田被李*甲用泥填平,建成山外山机砖厂,有的为晒坪,有的为砖厂办公区或厂房,未建机砖厂前村民都在那里种水稻。

5、证人赖某一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3日至今,其在樟潭村猪长坑的水田租给李*甲办机砖厂,当时口头讲租期五年,每亩每年350元,五年的租钱一次性付清,他们双方写有合同,李*甲已付两期的钱给其。李*甲将其的水田填平做晒砖场,这些水田已无法复耕,租给李*甲前,其那块水田年年都耕作。

6、证人赖某二的证言,证实因李*甲办机砖厂致使其的水田不能排水,水田被浸不能耕作。所以2007年2月3日,李*甲与其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每亩每年350元,五年租钱一次性付给其。其的水田现仍租给他,每年500元,五年的租钱一次性付清,但没写合同,二次其共得租钱348.5元。在租给李*甲前,那块水田一直都耕作。李*甲在办机砖厂租用了他村赖某一、赖**等人的水田,他村被租用的水田有10亩左右。

7、证人赖*三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猪长坑的水田已被李*甲开砖厂屯掉了,现水田已变成平地作晒砖用。在2006年前其那块水田还在耕种。2007年2月3日,李*甲与其签订一个租用土地合同,每亩350元一年,签5年;到期后,他以每亩500元一年,签5年。其知道猪长坑还有约20户人家的水田被李*甲屯了,且李*甲将这些水田屯平后作砖厂晒砖用。

8、证人赖*四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3日,其和李*甲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合同,有效期五年,租用面积0.74亩,租钱1295元人民币。2007年2月3日,李*甲又占用其家的开荒地无法继续耕种,只好和李*甲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五年租钱计157.5元。到2011年7月,其和李*甲续订一份合同,有效期5年。整个猪长坑的农用地均被李*甲占用。

9、证人赖**的证言,证实李*甲用大量的泥、石倒进他们的水田,无法耕种,他们去找他要说法,他就说把水田卖或租给他,所以其和赖*五、赖*某等七家人在猪长坑的水田是约2011年7月20日租给李*甲,租金是每年每亩350元,租期5年。李*甲租到他们的水田用作办山外山机砖厂(包括建厂房、做红砖晒坪等),他们寨红生产队共有3亩多水田租给李*甲办机砖厂。

10、证人赖*午的证言,证实他们老寨生产队的水田在山外山机砖厂的有其、赖*六等十多户人。其和赖*六等八户田主和李*甲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合同上共八人签名,甲方代表为李*甲,乙方代表为其、赖*六等人,租期5年,租金350元,李*甲租用到他们的水田是用来做砖用。2011年他们各自和李*甲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租期五年,租金每年500元/亩。他们老寨生产队约有十亩在猪长坑的水田租给李*甲办机砖厂。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6月23日前,他们家那块水田还在耕作,2006年6月23日后,他们家的那块水田被李*甲填平做砖厂,不能耕作。

12、证人赖某七的证言,证实他们家的那块水田被李*甲填平做砖厂,不能耕作。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帮李*甲山外山砖厂做管理工作,负责砖厂的安全生产。后经招商引资把砖厂承包给高某某,承包的具体事情其不知道。2010年间森林公安有人前来要对李*甲占用林地作出处罚,当时李*甲不在,由其出名作出处罚,罚金不到3万元。山**砖新厂的地方是李*甲,但老板是高某某,其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替高某某开车,曾于2013年3月被派去学安全生产的培训。

14、证人赖某八的证言,证实举报信上的签名都是自愿的,砖厂厂房占用的主要是水田和山地。

15、证人赖某申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某镇樟潭村u0026amp;amp;ldquo;留塘u0026amp;amp;rdquo;的山林及樟潭村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的水田被李*甲非法占用。山林是属于生态公益林。

16、证人赖*四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甲雇请工人、挖土机在未经其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和同村村民的山上做稀土矿,毁坏他们的山林。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其来到某镇山外山砖厂(名叫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与李*甲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李*甲负责租地、平整砖址、上缴一切税费、办理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等,他们取土是从砖厂晒砖坪里边的左右两边取土。在其经营这几年,经常有林业部门来制止、查处,都是由李*甲出面处理、罚款等。其砖厂取土及做砖厂占用林地面积有40亩左右。

1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彭**和其是在2012年7月左右和李*某签订承办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的机砖厂合同,他们取土的地方是在u0026amp;amp;ldquo;长江巷u0026amp;amp;rdquo;原来承包砖厂取过土的山上取土。他们取土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由李*甲负责。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21、证人赖某九的证言,证实开设砖厂的老板是某镇蓝田村李**。

2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赖某九的证言基本一致。

2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山外山机砖厂的老板是李*甲,但砖厂外包给别人经营。

2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午在砖厂管理,很多事情其不清楚。

2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只是负责帮忙租山,其它的其不清楚。

2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某镇山外山机砖厂(所属位置在某镇樟潭村猪长坑)占用的土地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核实不准确;山外山机砖厂的所有权是其本人的,不是其父亲李**。该机砖厂占用面积共37亩,其中占用水田17.4亩,山地19.6亩;这些土地都是从农户手中租来,其中2006年至2011年间租金是每亩350元,2011年以后续租的是每亩500元,这37亩土地都与农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这些合同都是由其父亲李**与农户签订,签订完合同后租金再由其和他父亲李**结算。因他父亲人面比较广,要由他出面农户才肯租。山外山机砖厂占用的土地五华县国土资源局核实不准的原因是占用的土地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6月25日已作出处罚决定(华国土资源执法(罚)字(2007)04号),对山外山机砖厂占用的土地12043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这12043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处罚,不应该计在山外山占用土地上,那么山外山实际占用的土地除去已处罚的18.8亩外,就只剩下18.2亩;另樟潭村至猪长坑一直以来都有一条5米宽、500米长的机耕路,18.2亩再减去这条路的3.7亩,机砖厂就只剩下14.5亩。2006年6月份其父亲李**把山外山机砖厂的产权转给其,其父亲将产权转给他时没有书面文字。占用的水田、山地在租来后都被其和他父亲用机械将土地平整,用来做山外山机砖厂的厂房、办公场所、晒坪。被占用的水田,以前这些田是农民种水稻的水田,被占用做机砖厂后,已无法耕种。被占用的山地19.6亩,原是林地,现被其和他父亲叫来机械机将山林的土取走,有用的泥用来做砖、无用的泥用来填平村民的水田,做砖厂的晒坪等。2006年在u0026amp;amp;ldquo;猪长坑u0026amp;amp;rdquo;所办的砖厂为u0026amp;amp;ldquo;新砖厂u0026amp;amp;rdquo;,在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所办的砖厂为u0026amp;amp;ldquo;老砖厂u0026amp;amp;rdquo;,这2个厂大家平时叫u0026amp;amp;ldquo;山外山砖厂u0026amp;amp;rdquo;,2006年在猪长坑所办砖厂占用的林地,是原来承包到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砖厂的袁*甲在那里取土时搬坪后的地方,生产砖块所需的泥土则在就近砖厂附近山上取土。猪长坑的砖厂是其自己的,没有和人合伙,其没有亲自经营,而是承包给高某某。承包期7年,该砖厂没有办理林地许可证。砖厂承包给高某某后,其外出打工,砖厂很多事情都由其父亲帮忙处理,其只负责提供场地,高某某负责购买机械等,期间他每年交15万元现金给其。其认为政府部门每年对其作出处罚,而且每年都这样,所以其认为处罚了就没事。

27、鉴定认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总厂非法占有农用地的面积情况等。

2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外貌等情况。

29、相关书证

1)、租用土地合同,证实甲方某镇山外山机砖厂李*甲,乙方樟潭村老寨队田主,甲方签名是李*甲。

2)、五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省森林公安局的请示批复等。

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4)、关于2007年至2010年对山外山砖厂处罚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5)、联办砖厂合同书,证实甲方五华县某镇山外山机砖厂李某某,乙方高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

6)、劳动用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材料。

7)、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罚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100000元,已缴交行政罚款117604.6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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