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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远安**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天**司筹建“宜昌**有限公司”,天**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公司职工郭某某负责该公司的筹建工作。同年12月,郭某某代表天**司与雷某某等相关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后被告单位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该公司共占用土地13615平方米。其中:林地9293平方米(13.9388亩),非林地4322平方米。其占用林地为防护林,区域内森林植被已全部破坏,林地性质发生改变,森林防护功能丧失。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天**司判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敬某某表示,按法律规定“天**司”构成犯罪,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提出:一、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二、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出有因。相关职能部门明知张某某没有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却要求张某某加快施工进度;三、本案社会危害小,虽占用了林地,但是林地均未成林,其农用价值不大;四、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五、张某某此前系遵纪守法的公民,无任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初犯。建议对张某某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天**司筹建“宜昌**有限公司”,天**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排公司职工郭某某负责该公司的筹建工作,企业选址位于远安县嫘祖镇广坪村、分水村、田家场村交界处的“黄家庄”(小地名)。同年12月,郭某某代表天**司与广坪村、郭**及雷某某等相关村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补偿款”。后被告单位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郭某某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天**司在“黄家庄”共占用土地13615平方米(20.42亩)。其中,林地9293平方米(13.94亩),非林地4322平方米(6.48亩)。占用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占用林地区域内,森林植被已全部毁坏,林地性质发生改变,森林防护功能已丧失。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本院经委托相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天**司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许可手续而进行施工占用林地的情况;

2、证人雷某某、王某某、吴**、郭**、杨某某、严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征用”农用地等相关情况;

3、天**司“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代码查询信息”、张某某、郭某某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天**司的单位和二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征地补偿协议”、雷某某岳父黄**的《林权证》、郭某某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等,证实土地山林的权属、协议“征地”的过程等相关情况;部分村民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征地补偿款”的流转情况;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天**司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许可手续以及黄家庄属于三级保护林地,未办理集体林权证的情况;

4、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远*调鉴字2015-032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占用土地的面积、林种的性质等;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占用农用地的现场情况;

6、远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传唤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远安**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农用地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远安**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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