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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甲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底,被告人熊*甲在禁猎期且未办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符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庙山开发区庙山东路自家芝麻地内架设丝网用于捕鸟。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熊*甲通过该丝网捕猎疑似珠颈斑鸠动物一只。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庙山开发区美加湖滨新城附近抓获被告人熊*甲,并当场查获上述疑似珠颈斑鸠动物。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甲的带领下至上述芝麻地从丝网上查获疑似珠颈斑鸠动物五只。经鉴定,上述疑似珠颈斑鸠动物均为鸟纲,鸽形目,学名珠颈斑鸠,属于省级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扣押并已放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熊*乙、肖*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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