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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国抖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抖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蒙*抖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来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假字第1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陈**,执行机关代表郑**、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蒙国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蒙国抖假释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国抖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共获奖励分137.5分;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算奖励分)。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另查明,原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于2014年12月25日缴纳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蒙国抖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广西壮**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蒙国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蒙国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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