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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种植杉木和油茶,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两次擅自用斧头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里弄地“的油桐树及天然青杠杂木树砍倒。经望谟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对张某某砍伐的天然林木进行检尺计算,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32.541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某某镇政府关于某某组非法强占某某组土地的处理决定、自首情况说明、林木计算说明,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32.5415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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