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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张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祝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经蹇某某甲转手,购买大路槽乡长阳村村民蹇某某乙家山林里的杉树48株。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蹇某某乙家山林内砍伐杉树46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树46株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1.238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蹇某某乙、蹇某某甲、张某某甲、詹某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阳县大路槽乡林业站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11.23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相对较小。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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