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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春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在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的被告人梁**(系梁**的女儿)家暂住期间,于2015年10月7日、8日在中潮镇坪坝村的“三寨脑对门”坡安装捕鸟网和粘膏,然后利用录音机播放事先录制好的鸟叫声,引诱野生鸟类进入网内或被粘膏粘住,这二日梁**捕猎得野生鸟类256只。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又使用同样的工具和同样的方法到坪坝村的“三寨脑对门”坡诱捕野生鸟类,在当日的11时许,被告人梁**到梁**捕鸟地点收取捕获的鸟类时,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野生鸟类106只,缴获梁**安装在坡上捕鸟网29张、录音机4台。并从梁**、梁**家里搜查得已拔毛的死体野生鸟类256只。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梁**所捕获的鸟类均为国家“三有”(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保护野生动物。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梁**捕猎鸟时没有办理狩猎证,梁**得帮助其父亲梁**上坡收鸟和安装3、4张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梁*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书证:(l)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2)梁**、梁*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4)黎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黎府告(2015)22号通告;(5)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6)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对梁*春狩猎所得的野生动物清点及提取样本照片共四张。

2.证人鲁**、吴**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捕猎野生鸟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梁*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捕猎鸟的工具系其父亲梁*华购买安装的,她得帮其父亲去收鸟等。

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梁**、梁*春捕获得鸟类经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1)第一现场即当场抓获的捕鸟现场住于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三寨脑对门”坡上,该山坡为孤山,现场查获了捕鸟网29张,网上有不知名的鸟共106只,录音机四部。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春违反狩猎法规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梁**、梁*春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春在梁**非法捕猎鸟中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梁*春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被告人梁**、梁*春非法狩猎所得的野生鸟类362只及狩猎工具捕鸟网29张,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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