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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独山县百泉镇其山村跟该村村民蒙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麻护”(小地名)的马**山林一幅,后雇请他人使用油锯砍伐马**树48株。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砍伐林地面积0.3414公顷,采伐蓄积35.0803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7437.4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3854.6元,间接经济损失3582.89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跟独山县百泉镇其山村村民蒙**购买得其位于该村“麻护”(小地名)自留山的马**山林一幅,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使用油锯砍伐马**林木48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此次砍伐林地面积0.3414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35.0803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238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蒙某某、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明,检验报告书,伐桩调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某滥伐马**林木35.0803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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