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陆*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陆**每人出资10400元向潘**起购买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构洞村“高坡塘”的杉木。到2014年4月份,杨**提出要砍树,陆**同意后,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高坡塘”坡采伐其购买杉树,并将采伐的杉木出售给木材加工厂。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进行鉴定,被告人杨**、陆**无证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9.697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008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陆**已上缴滥伐林木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书证:匿名群众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陆*明的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2、证人杨**、潘**、潘**、吴**、吴**、林**、郑**、石**、潘**、潘**、杨**的证言。3、被告人杨**、陆*明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陆*明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9.697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0083.3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陆**违反国家森林管理制度,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陆**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陆**在滥伐林木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及缴纳赃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黎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陆**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报告,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滥伐林木赃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