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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以2.5万元人民币买得郭*家位于岑巩县注溪镇三道水村下凤溪组”雷打树”(地名)的一处山林。被告人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发现所砍伐的林木数量较大,遂心生害怕并停止砍伐。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69.5397立方米。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2015年11月18日与岑巩县林业局达成林木损失补植协议,承诺造林补种并交纳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木损失补植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郭*荣、郑**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达69.539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亮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停止砍伐林木,防止发生更大损失,且在案发后主动与林业部门达成林木损失补植协议,承诺造林补种并交纳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林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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