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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远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远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石*远伙同徐**、徐**(二人已判刑)到黎平县茅贡乡白泥塘林场“指路碑”坡盗伐杉树。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7.9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5.2483方米,木材价值为3149元。

被告人石*远对上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据、证明;证人徐**、杨**、余**、徐**、罗**、贾**、吴**、潘**、周**、的证言;同案犯徐**、徐**的交代;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远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其参与盗伐林木的情况看,共同分赃,不存在主从犯。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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