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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字(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修建新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某、汪*、吴*等人将自己管理的位于岑巩县天马镇苗落村老寨子组”马**”(地名)山林中的马**林木进行采伐。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5.218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了林木损失补植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吴*某、汪*、吴*、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木损失补植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缴非法所得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对自己管理的责任山林进行采伐,立木蓄积达15.21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了林木补植协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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