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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吴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二人商量以6200元的价格购买得杨某某家位于岑巩县注溪镇地朗村小沟组”环路”(地名)处的山林,由吴某某先支付现金3000元后,向某某负责请人砍伐和运输。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某某雇请他人对山林进行砍伐,并请人运往岑巩县思阳镇新寨木材加工厂出售,得现金10000余元。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所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34.646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人已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林木损失补植(恢复)协议书》,并交纳保证金。故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二人合伙以6200元的价格购买得杨某某家位于岑巩县注溪镇地朗村小沟组”环路”(地名)处的马**山林,并约定由吴某某先支付现金3000元后,由向某某负责请人砍伐和运输。后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某某雇请他人对山林进行砍伐,并请人运往岑巩县思阳镇新寨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10000余元。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马**林木共计立木蓄积34.64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已于2015年11月6日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林木损失补植(恢复)协议书》,并已各自缴纳补植保证金35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镇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杨*、龙某国、吴**、龙**、陈**、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现场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林木损失补植(恢复)协议书及承诺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34.6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某虽然在案发时主动到注溪镇林业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随后经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岑巩县森林公安局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但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承诺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补植,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前在岑巩县国有林场(小地名”大坪坡”)内种植马尾松木23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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