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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六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绥阳县小关乡银花村村民曹某某和村民王*甲*家以及小关乡青杠林村村民姜某某家山林里购买了一批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曹某某家山林里砍伐杉树84棵,在王*甲*家山林里砍伐杉树18棵,在姜某某家山林里砍伐杉树14棵。被告人张某某将砍伐的林木卖给绥阳县郑场镇的乐某某。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树116棵林木活立木蓄积量达20.4763立方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姜某某、王**、王**、朱某某甲、王某某甲、朱某某乙、陈某某、石某某、李*、乐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小关乡林业站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20.47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滥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予以贩卖,本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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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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