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向织金县珠藏镇群丰村沙坝组的王**、刘*甲购买得该村地名为打雀坡处的林木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1日至9月7日期间,雇请工人将其所购买的林木全部砍伐。经织金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被告人张**雇请工人砍伐的林木共计523株,立木蓄积共计85.80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织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12月28日与织金县**民委员会签订”树苗补植协议”,由被告人张**对已滥伐林木进行补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关于张**滥伐林木的情况说明、织金县林业局证明、织金县林业局关于珠藏镇群丰村沙坝组滥伐林木现场勘测报告及检尺表、刑事照片、树苗补植协议书,证人符某某、王**、刘**、王**、戴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刘*乙、黄*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85.80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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