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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跟同村的王*购买得位于王*家屋基后坡的60棵杉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望谟县林业局对其砍伐的杉木蓄积进行测算,其滥伐林木的活立蓄积为15.9039立方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林权证复印件,证人王**、韦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砍伐林木蓄积计算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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