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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黄*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生保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黄*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赵**在修文县扎佐镇大兴村六组自家门口遇到周*(另案处理),周*与其商量让其砍伐林木,以8元一节进行收购,被告人赵**同意并当即邀约被告人赵**、黄*某到修文县扎佐镇小地名为大槽子林区砍伐林木以8元一节卖给周*。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坐着被告人黄*某的一辆蓝色农用车,赵**从家中拿着一把弯刀、一把柴刀驾着摩托车去到大槽子林区,将贵州省扎佐林场活立木蓄积为2.31立方米的林木93株盗伐,锯成134节后连同他人砍伐留在现场的价值413元木材67节拉去卖给周*,当行至修文县扎佐镇小地名为陡山关时被贵州**派出所干警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赵**、赵**逃脱。

案发后,所盗赃物179节木材已发还贵州省扎佐林场;2015年7月21日、7月24日,被告人赵**、赵**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周**等的证词、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林木位置示意图、指定办案说明、林木蓄积计算表、木材检尺计价单及说明、国有山林林权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赵**、赵**、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黄**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赵**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赵**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赵**、黄**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在修文县扎佐镇大兴村五组自家门口遇到周*(另案处理),周*叫其砍伐林木,以8元一节进行收购,被告人赵**答应后,并当即邀约被告人赵**、黄**参与砍伐,告知以8元一节卖给周*,卖钱后三人平分,赵**、黄**表示同意。当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从家中携带一把弯刀、一把柴刀驾着摩托车在前,被告人赵**乘坐被告人黄**的一辆蓝色农用车在后,共同窜至贵州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盗伐林木93株,锯成134节后连同他人砍伐后遗留在现场的木材67节装上车准备拉去卖给周*,当行至修文县扎佐镇小地名为陡山关时被贵州**派出所干警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黄**抓获,被告人赵**、赵**逃脱。经鉴定,三被告人在贵州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砍伐林木93株,活立木蓄积为2.31立方米。经修文县**中心鉴定盗伐林木93株价值为764.5元,盗窃木材67节价值为4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赵**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木材在运输中遗失22节,所盗木材179节已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扎佐林场,三被告人已赔偿贵州省扎佐林场国有资源损害款7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主动到扎**派出所来交代偷林木事情。即在2015年7月8日早上,其在自家门口遇到周*,周*说砍木料来卖给他,8元一节量不限。后其邀约赵**、黄*某一起去砍树,其告知可卖8元一节,卖钱后三人平分。当天吃过中午饭后,赵**拿了弯刀和柴刀骑着摩托车,其坐黄*某开的蓝色农用车,一起到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砍伐林木93株,锯成134节装上黄*某的农用车上,同时也将别人砍好放在大槽子林区林子里木材67节装上车,运到扎佐镇陡山关时被扎佐林场查获,黄*某当场被抓,其和赵**逃脱;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因砍了扎佐林场大槽子林区的林木前来林场派出所自首。2015年7月8日中午,赵**到其家门口说“上山去搞点棒棒”卖钱平分,8元一节,其表示同意。吃过中午饭后,其拿了一把弯刀和一把柴刀,然后其和赵**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黄**家,赵**把他的摩托车停在黄**家院子里,赵**把其带的两把刀拿起,去乘坐黄**驾驶的农用车,其自己骑摩托车,一起到扎佐林场大槽子林区,在“大坝坝”看见有一些被砍倒的树木,赵**说这些不够还要再砍点,其和黄**都说可以。其等就到大槽子林区适合的地点开始砍伐柳杉和杂木,其三人轮换着砍树、扛树,并将砍伐的林木锯成134节装上黄**的车,同时把他人砍伐的在“大坝坝”的林木67节也装上车,之后其自己骑摩托车,赵**坐黄**的车,一起往山下走,黄**的车在陡山关被扎佐林场的查到了,其在后面听到就把自己的摩托车藏在杂木林中跑了;

3、被告人黄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中午,赵甲*打电话给其说一起到“大坝坝”养殖场砍木料去,8元一节,卖钱后平分,其说“走嘛”。当天下午两点钟左右,赵乙某(学名赵**和赵丁某(学名赵**)到其家,其就开着自己的蓝色农用车载着赵甲*,赵**骑摩托车,一起到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在“大坝坝”那里看到有一些砍好放在地上的木材,不知道是谁砍的,大家说一会把这些木材扛到车上,之后其三人就到大槽子林区用弯刀和柴刀砍了93株柳杉和杂木,锯成134节装上车,又到“大坝坝”去装之前发现的木材,车到陡山关时被扎佐林场的人拦下了;

4、证人周甲某的证词,证实扎佐林场三元分场的护林员林*某发现大槽子林区的林木被盗伐了,就报告给护林班长刘**,其和赵*等几个人就到山上去守,直到2015年7月8日晚上发现有一辆蓝色的农用货车来拖木材,其等人拦车但没有拦下来,后来被林场的执法人员拦下来了;

5、证人林甲*的证词,证实2015年7月8日左右,其在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护林,发现大槽子林区柳杉和一些杂木被盗伐了,盗伐现场有柳杉和杂木67节,是砍倒后制成的2.7米左右长、直径4厘米左右的木材,当时木材还没有被拿走。7月9日早上其去看的时候,67节木材不在现场了,还发现大槽子林区另外一个地点被盗伐了80株左右的柳杉和杂木,大小和之前发现被盗伐的林木差不多,木材已经不在现场了。发现林木被盗伐后,其就打电话向三元分场的护林班长刘**报告;

6、证人宋甲某的证词,证实沙文镇扁山村红湖钓鱼台是其在负责,修建时没有叫周*的包工头或者工人,钓鱼台后面的那栋楼叫红湖酒店,老板姓陈,红湖酒店修建时的包工头叫唐*,是四川人,现住沙文镇街上;

7、证人赵*的证词,证实2015年7月8日下午,其和周*某护林过程中,在吊洞那里看到一辆蓝色农用车运着木材往山下开,车上一共两个人,其和周*某就追车但是没有追到,后来看到在陡山关那里被扎佐林场派出所的人拦下了,在蓝色农用车前面还有一辆摩托车往山下走了;

8、证人刘**(黄**的妻子)的证词,证实2015年7月8日中午其在山上做农活,中午1点多钟回到家,黄**对其说去砍树,其说累得很就没有一起去;

9、证人唐甲某的证词,证实又名唐*,是四川人,2012年包了沙田水库边红湖酒店的工程来做,在修红湖酒店时没有叫周*的工人,其不认识大兴村的赵**;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到现场指认砍伐贵州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林木,现场遗留伐桩93个,有柳杉和杂木。他人砍伐67节林木堆放地点距离三被告人砍伐林木地点有600米左右,也属贵州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林木;堆放在扎**派出所车库的木材共179节,系赵甲*、赵**和黄甲*三人2015年7月8日在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盗伐所得和盗窃所得。作案工具为摩托车一辆、蓝色农用车一辆、柴刀一把、弯刀一把;

11、现场勘验笔录、大槽子林区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证实被盗伐的地点为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

12、指定办案说明、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呈批表、案件移送书回执、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赵**等人盗伐林木一案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扎佐林场将该案移送至修文县公安局,修文县公安局指定扎佐林场派出所办理该案;

13、勘验、检查笔录、三元分场盗伐林木位置示意图、林木蓄积计算表、扎佐林场木材检尺计价单、关于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林木盗伐勘测、检尺计算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大槽子林区被盗伐林木伐桩用刀砍后留下砍痕,制成2.7米到3米不等的木材,林木蓄积1.3163立方米;2015年7月9日民警在大槽子林区对黄**等人盗伐林木的伐桩进行地径检尺,林木蓄积2.4593立方米;存放于扎佐林场车库的大槽子林区盗伐木材共179节;

14、国有山林权证、533片区国有山林界限图,证实533片区山林的林地所有权系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贵州省扎佐林场;

1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修文县公安局扎佐林场派出所委托修文**证中心对涉案林木价格鉴定,1号涉案现场木材数量为0.75立方米的柳杉、杂木,鉴定总价为412.50元,2号涉案现场木材数量为1.39立方米的柳杉、杂木,鉴定总价为764.50元。修文县公安局均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三被告人;

16、贵州**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记录表、地径与胸径调查原始记录、现场工作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赵**等人2015年7月8日在贵州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砍伐林木数量为:1号涉案现场(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32林班4小班12细班)伐桩检尺,立木蓄积为1.25立方米,规格材0.75立方米;2号涉案现场(省扎佐林场三元分场大槽子林区32林班4小班10细班)伐桩检尺,立木蓄积为2.31立方米,规格材1.39立方米;赵**等人在1号与2号涉案现场伐桩涉案株数共计131株,1号与2号涉案现场伐桩立木蓄积共计3.56立方米,规格材2.14立方米。修文县公安局均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三被告人;

17、买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赵**车辆来源情况及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柳杉、杂木共179节、弯刀一把、柴刀一把;

18、户籍证明,证实赵甲*、赵**、黄**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抓获黄甲某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扎佐林场派出所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黄甲某,查获蓝色农用车一辆;被告人赵**、赵**主动到该所交代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贵州省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贵州省扎佐林场国有资源损害费用765元,贵州省扎佐林场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被告人赵**、赵**、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林木93株、活立木蓄积2.31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赵**是共同盗伐林木犯罪犯意的提起者,并邀约其余二被告人参与盗伐林木,林木销赃亦由其联系,故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黄*某为犯罪提供工具,系被邀约,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木材2.31立方米(179节)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扎佐林场;

五、扣押作案工具弯刀一把、柴刀一把依法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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