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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第243号邹**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及习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习水县**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罗深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习水县根据相关规定对非煤矿山进行资源整合。习水**有限公司、兴达石粉厂、瑞拓**有限公司、庆丰石厂等四家企业整合为习水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开采点位于习水县二郎乡庆丰村龙兴组原兴达石粉厂。资源整合后,该公司得到习水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作为二郎火电厂临时料场先行开采,相关手续在全县资源整合完成后办理。但该公司从2013年10月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至案发时实际占用林地面积49.32亩。经习水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原兴达石粉厂占用林地10.27亩,该公司实际占用林地面积39.05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习水**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习水县**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因为政府在搞资源整合,该期间无法办理手续,且是为了供应二郎电厂的材料,政府要求进行生产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范**、罗深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鸿坤**公司是获得习水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作为二郎电厂的临时料场进行占地生产经营的;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鸿坤**公司至案发时实际占用林地面积39.05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鸿坤**公司是按照县政府的指示进行开采的,政策的失误不能归责于被告人邹某某,故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邹某某均不构成刑事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2013年以前一直在习水县二郎乡经营习水县鸿坤建材厂。2013年10月9日,习水县政府根据相关文件和政策的规定,对习水县境内的非煤矿山进行整合,并将二郎乡境内的鸿坤、瑞拓、兴达、庆丰共四家石料厂整合为习水县**有限公司,其厂址为原兴达石粉厂,由被告人邹某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源整合后,该公司得到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同意,作为二郎火电厂临时料场先行开采,相关手续在全县资源整合完成后办理。但该公司从2013年10月至今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至案发时实际占用林地面积49.32亩。经习水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原兴达石粉厂占用林地10.27亩,该公司实际占用林地面积39.05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习水县林业局调查后于2015年2月3日转习水县公安局小桥林业派出所后,公安机关在2015年2月28日立案。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2015年7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生于1966年3月1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及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损毁情况。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习水县**有限公司的整合、经营状况及经相关部门同意边生产边办理手续的基本事实,但因整合的原因而未能办理相关手续。

6、证人钟**的证言,证明习水县**有限公司是由鸿*、瑞拓、兴达、庆丰四家石料厂整合的,邹某某任法人代表,股东有邹某某、张某某、钟**三人的事实。

7、证人钟**的证言,证明现鸿**限公司是由四家石粉厂整合而来的,所占用的林地是集体山林,由于整合期间不能办理手续,故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指定料场以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生产,县政府是有会议纪要的。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原系二**拓石料厂的法人代表,因政府进行整合被整合到了现在的鸿坤**公司,自己和钟**、邹某某均是股东,股份平均。整合后的鸿坤**公司作为二郎电厂和高速公路的指定料场继续生产,是通过县政府批准同意生产的,但手续因整合未能办理。

9、证人李**、李**、李**、李**的证言,证明鸿坤**公司是经过政府进行资源整合后由四家石粉厂整合而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邹某某,厂址就设在以前的兴达石粉厂建厂的地方,租用的林地我们村民组的集体林,是属荒坡,共计是58亩,租金12万元,其中证人李**、李**、李**、李**有部分林地,租金已分到各家各户的事实。

10、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证人系某某,原兴达石粉厂搬迁到证人所某某的村民组,并租用了其村民组的集体山林,小地名叫u0026ldquo;丫口u0026rdquo;,面积58亩,租期为23年,因林地分到了各家各户,故租金12万元都按林权证的亩分来平均分配了的,但后来听说因政策原因,有几家石粉厂就整合成了一家,都搬到了兴达石粉厂了。

11、辩认笔录及照片,习水县公安局小桥林业派出所组织二郎**有限公司负责人钟*甲对被占用林地及鸿坤**公司成立前已经被占用了的林地进行现场辩认的情况。

12、2011年10月26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纪要第(三)条明确提出兴达石粉厂作为高速公路临时供料点进行生产,边生产边办理完善有关手续的事实。

13、2012年6月7日习水县水利局《关于拟同意设置非煤矿山选址意见函》,证明习水县水利局同意鸿坤**公司选址的意见函。

14、2012年7月5日习水县林业局《关于二郎乡庆丰村大湾设置非煤矿山的选址意见函》,证明林业部门向国土部门去函同意鸿坤**公司选址的意见函。

15、2012年6月19日习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习水**厂环保相关事宜的证明》,证明环保部门同意该厂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正在编制中,同意办理前期手续。

16、2012年6月11日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拟设置非煤矿山选址意见的复函》,证明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国土局复函同意国土局拟设非煤矿山的选址意见。

17、2012年6月22日二郎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庆丰村龙兴组大湾规划设置非煤矿山石灰岩采矿权的函》,证明二郎乡人民政府向国土局发函同意采矿的事实。

18、2012年6月6日习水县经济贸易局关于《拟设置非煤矿山选址意见的函》的复函,证明习水县经济贸易局向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同意设立二郎乡庆丰村龙兴组大湾非煤矿山石灰岩采矿权一个的事实。

19、2014年12月23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电)处理笺,证明经县领导签字同意鸿坤**公司延长生产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

20、2015年1月9日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二郎乡人民政府关于鸿坤**公司(兴达开采点)有关问题的报告》的处理建议,证明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意鸿坤**公司(兴达开采点)延期,作为临时料场点进行生产,以满足二郎电厂建设用料需要。

21、2015年7月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证明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鸿坤**公司(兴达开采点)作临时料场至整合结束的事实。

22、二郎乡人民政府关于《鸿坤**公司(兴达开采点)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二郎乡人民政府向县政府报告请求将鸿坤**公司(兴达开采点)作为二郎火电厂临时料场的报告。

23、习水县**有限公司关于(兴*开采点)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明鸿坤**公司对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作出了书面说明的事实。

24、习水县**有限公司关于兴达开采点占用林地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鸿坤**公司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

25、征地协议书及土地赔偿清册,证明鸿坤**公司征用土地和赔偿情况。

26、201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习水**有限公司占用林地现场鉴定意见及现场照片,证明鸿坤**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49.32亩,其中公益林地面积29.46亩;商品林地19.86亩。

27、习水县林业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调查取证材料,证明林业局将有关鸿坤**公司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及材料移送森林公安的事实。

28、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9、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0、拘留证、取保材料,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

3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出资信息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习水**有限公司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人邹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地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林地的开采利用是否合法得当,直接关系到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林木再生产问题,故国家对林地和其他林木实行严格管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林地开采手续的情况,擅自对林地进行开采,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地资源的管理活动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习水县**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开采是经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并依法交纳了税费,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某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与使用林地应依法办理合法手续方能开采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抗。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习水县**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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