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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犯滥发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9月2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田坝村小沟组,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安排工人将合伙购买的刘**家决山山林的林木滥伐95棵,将刘某某家山林的林木滥伐3棵。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41.1324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田坝村小沟组,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安排工人将合伙购买的刘**家决山山林的林木滥伐95棵,将刘某某家山林的林木滥伐3棵。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41.132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砍伐林木98棵,蓄积为41.13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rdquo;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u0026ldquo;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扣押的原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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