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赵*某、王某某共同购买了赵**位于桐梓县夜郎镇中山村坪上组青口沙林(小地名)的林木,2014年10月份赵*某将自己购买的林木转让给马*、冯*,一同还转让给马*《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件规定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后马*仅告知王某某采伐蓄积,未告知采伐许可证已过期。2015年5月份,由马*联系何*强前往砍伐林木,王某某负责带领何*强前往砍伐地点,指示砍伐林木的区域,并负责何*强的吃住。2015年6月、7月份期间,马*二次联系赵*前往赵**的山林砍伐林木,赵*联系赵X、胡*平等人,王某某联系赵*举等人一同前往砍伐山林,由王某某负责向赵*等人指示砍伐山林的界限及负责砍伐人员的吃住,2015年7月7日,赵*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当晚,王某某联系司机,马*联系买家,将已砍伐的部分林木卖到桐梓县松坎镇余某某经营的松坎木材加工厂。经桐梓县林业局现场勘验,被砍林木蓄积42.39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某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桐**业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桐梓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滥发林木蓄积42.39立方米。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仅知晓马*持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为5立方米,对该证件已过有效采伐期并不知晓,故对该5立方米的林木蓄积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应在u0026ldquo;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rdquo;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先行被羁押三十二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