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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滥伐林木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杜*担任记录,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刘*甲商定以每吨25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宜宾县观音镇凤竹村银匠组的山林。同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文某甲、文**、朱**、胡某某将上述地点的林木(松*、杂木)全部砍伐,共计226株。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所采伐的林木全部销售给他人。经宜宾县林业局鉴定,林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9.8145立方米。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宜宾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林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林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刘**协商,以每吨250元购买刘**位于宜宾县观音镇凤竹村银匠组山林中的松木和杂木。2015年6月6日,林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请砍工进行砍伐,共砍伐林木226株,其中松树123株,杂树103株。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所采伐的林木销售给吕某某和刘**的加工厂,双方未结算。经宜宾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9.8145立方米。2015年6月30日,民警传唤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现场勘查笔录、点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情况。

3、提取笔录、过磅单,证实2015年6月17日,民警在薛*(刘*丙木材料厂的过磅记账员)处提取木材过磅记账单一份一页。

4、宜宾**管理局鉴定,证实林某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9.8145立方米。

5、刘*甲自留山滥伐林木检尺计算表,证实涉案的的被砍伐林木共计226株,其中松树123株,杂树103株。

6、宜宾县观音林业站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某某和刘*甲在2015年未在宜宾县观音林业站办理刘*甲被采伐的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属于无证采伐林木。

7、营业执照照片,证实吕某某系经营木、竹材加工、销售个体工商户。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共同经营了一家木料厂,他主要负责办证和销售,刘**负责收购和出纳。林某某以前拖过木材到他们木料厂来卖。2015年6月份,他听说刘**说林某某又拖了些木材来卖,而且这次没有手续,他就说没有手续就不收,刘**说早就拖来了的,公安局都已经来查了,把台账都拿走了。因为他平时很少去木料厂,他不知道林某某是什么时候拖来的,有些什么树种以及数量他都不知道,具体是谁过磅记账他也不知道,反正不是刘**就是薛*,而且林某某砍树子的时候也没有找他办过采伐证。他们后来把收购林某某的木材的杂木卖到云南彝良去了,小木材卖到成**公司,其他木材当地老百姓买来用了。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和吕某某共同经营了一家木料厂,吕某某主要负责办证和销售,他主要负责收购和出纳。*某某以前拖过木材到他们木料厂来卖过。这次林某某第一车木材到厂时他没有在厂里,是薛*过磅收购的,到了第二天林某某又拖了几车木材来卖,是他过磅收购的。*某某一共拉来了八车木材,有松*也有杂木,松*当时收购的是460元一吨,杂木是360元一吨。木材有些卖了,有些还在厂里的坝子里。*某某这次卖木材给他们之前,没有和他联系过,也没有拿采伐证给他。因为林某某以前卖树子给他都有林木采伐证,他也知道吕某某给林某某办理了采伐证,但是他不知道林某某这批木材是不是在吕某某办理的这个范围内,他也没有向吕某某通报这个事情。这批木材还没有和林某某结算的。

10、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年六月的一天下午,林某某叫他和文某甲帮忙在观音险桥里面砍树子,140元一天,他们同意了。第二天他们两兄弟和另外两个砍工拿着林某某的油锯一起去砍树子,到了那个地方一个八十来岁的姓刘**就指了边界,他们就开始砍。山上有松树和杂树,他们四个人砍了八天才砍完,他们下好料后,就把树子搬到林某某自己的农用车上,松树和杂树一共装了八车。后来林某某把这八车树子全部拖到刘**和吕某某一起开的木料厂去卖了。松树卖成460元一吨,杂木卖成360一吨。这八车木材都是工人薛*过的磅,总共有三四十吨左右。

11、证人文*甲的证言,证实今年六月的一天下午,林某某叫他和文*甲帮忙砍在观音险桥里的林子,140元一天。他们就问林某某办采伐证没有,林某某说还没来得急办,他们也想到只是请他们砍树子,就答应了。第二天他们两兄弟就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去砍的树子,一个八十来岁的姓刘的山主指了边界后他们就开始砍,期间山主的女儿来给他们煮了饭。他们下好料后就把树子搬到林某某自己的农用车上,松树和杂树一共装了八车,后来林某某把这八车树子拖到刘**和吕某某开的木料厂去卖了,松树卖成460元一吨,杂木每吨360元。这八车木材都是工人薛*过的磅,刘**那里有台账。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5日下午,他在坝上接到林某某的电话说刚在观音险桥里买了片林子,让他帮忙砍树子,130元一天。他问林某某办采伐证没有,林某某说还没来得急办,他想到只是请他砍树子,就答应了。第二天他和另外三个砍工一起去砍的树子,一个八十来岁的姓刘的山主指了边界后他们就开始砍,山上有松树和杂树,期间山主的女儿来给他们煮了饭。他们下好料后就把树子搬到林某某自己的农用车上,松树和杂树一共装了八车。

1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5日下午,他在坝上接到林某某的电话说刚在观音险桥里买了片林子,让他帮忙砍树子,130元一天。他问林某某办采伐证没有,林某某说还没来得急办,他想到只是请他砍树子,就答应了。第二天他和另外三个砍工一起去砍的树子,一个八十来岁的姓刘的山主指了边界后他们就开始砍,山上有松树和杂树,期间山主的女儿来给他们煮了饭。他们下好料后就把树子搬到林某某自己的农用车上,松树和杂树一共装了八车。

1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父亲刘*甲八十来岁了,年老多病,想把屋前屋后山上的树子卖了来治病,就喊她找人来砍树子。大约在十多天前,她在观音街上遇到林某某,就问林某某要买树子不,林某某说要买,她就叫林某某道银匠组找父亲刘*甲谈的。到了2015年6月14人际她去帮父亲给砍工做了一顿午饭,她才晓得树子已经快砍完了。后来听林某某说用自己的车子把树子拖到刘*丙那里去卖了。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林某某来找他,说听他女儿说他要卖树子,他就来谈价格,说不分树种每吨都是250元,其他事情他不负责任。到了6月6日,林某某带着四个不认识的砍工带着油锯来砍树子了,他就把边界指给对方看了,这四个砍工砍了七八天才把树子砍完,树子被林某某的车子装走了。到现在林某某都没有给他钱。他是有林权证的。

16、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刘**和吕某某在宜宾县杉树组开了个木材厂,请他过去帮忙看管料场,平时负责验收木材的好坏和过磅记账,还负责料场的安全。今年6月份的一天,林某某用红色的农用车运了七八车松木和杂木来木料厂卖,都是他过磅记账的,账上写的“王**”的名字,实际就是林某某,是林某某叫他这样写的,总重有三四十吨左右。他没有问林某某有没有采伐证,因为老板刘**和吕某某叫他只管记账,其他事情不用管。

1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称他在街上遇到刘**的女儿刘*乙,刘*乙说刘**的树子要卖,叫他与刘**联系。2015年6月4日,他到刘**家里找刘**谈,他说不分树种每吨250元,砍工他请,费用他出。林木的采伐手续和青苗的赔偿问题当时没有谈。6月6日,他组织了朱**、胡某某、文**、文*甲四个砍工带着他的油锯和绳子到了刘**的山上。砍工的工资是每人130元一天,四个砍工共砍了八天才把刘**的两皮山的树子砍完。他以前卖过木材给刘*丙,以前卖树子都有采伐证,都是吕某某负责办证的。砍工在砍树子的时候,他就给刘*丙打了电话说要砍一批树子卖给刘*丙,刘*丙喊他拖过去就是,价格也是在电话里谈的,没有提林木采伐证的话题,刘*丙和吕某某也知道他没有采伐证。这次他没有找刘*丙和吕某某办采伐证,这次卖木材给刘**的加工厂,刘**还没有付钱给他,他也没有付砍工费。砍工砍完树子后就把树子抬到他的农机车上,一共装了八车,全部拖到刘*丙和吕某某的木料厂卖了,松树一吨460元,杂木一吨360元。这八车木材都是薛*过的磅,刘*丙那里还有台账,总重有三四十吨。“王**”是他老师的名字,他买的是王**的山林,所以记账的时候就是用的王**的名字。

18、缴款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刘**、吕某某向宜宾县林业局上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

1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30日,民警传唤林某某到宜宾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20、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其立木蓄积达29.8145立方米,属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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