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倪某甲明知占用林地需要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在没有办理报批手续情况下,仍组织挖机在隆昌县石燕桥镇油房村3组、11组种植有麻竹的土地上,将麻竹林毁坏后采挖煤矸石出售给隆昌**材厂。经隆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倪某甲组织挖机在隆昌县石燕桥镇油房村3组、11组水井湾境内非法占用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林地面积为7.588亩;经鉴定上述被占用的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灭失,其占用的林地在自然条件下在现阶段林业种植条件未被损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情况说明、隆昌**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隆昌**材厂购买煤矸石的财物支出账单,证人邱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吕**、朱某某、龙某某、唐某某、余某某、姜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倪**、吕**、贺**、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的供述,隆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报告书,隆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采挖煤矸石,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灭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