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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车某某在未经梓**源公司同意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让李某某、潘某某与其一起砍伐位于本县七曲山土门垭“原良种场大庙山林果场”内(小地名:大园包)柏树166株,用于经营的“绿奕山庄”房屋修建。经鉴定:车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15.12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为建造房屋,擅自砍伐其承包的山林,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大庙山林果场内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梓潼**用联社,该林果场资产由梓潼**用联社委托梓潼县聚**限责任公司管理;2、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原木木材7.35立方米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发还给梓潼县聚**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梓潼县**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捐赠资产支持县农村性信用联社改革与发展的批复,四川梓潼**有限公司关于返还县政府捐赠七曲山林地的报告,梓林证字(2006)第20007号林权证,资产租赁合同以及安全责任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林木,蓄积为15.12m3,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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