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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4次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村民林权地滥伐松木98株,共计立木蓄积26.8223立方米。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主动到案后,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他系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滥伐林木罪,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交给肖*甲5000元,让其到公安机关代为退赃。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案后,虽然未将所有犯罪事实讲完,因公安机关未主动询问刘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取保候审后,刘某某的电话虽然变了,但刘某某的亲属电话没有变动,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亲属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不恰当,故其行为仍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滥伐林木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有误,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缓刑考验期满,且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本次犯罪行为的首次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证据不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这次砍伐的数量也未达到犯罪构成标准,故本案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案后,检举两起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刘某某身体患病严重,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4次在重庆市涪陵区某村民林权地滥伐松木98株共计立木蓄积26.822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5、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蔡某某、冉某某联系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甲、张**等人在蔡某某家林地滥伐松木18株立木蓄积4.9931立方米。在冉某某(林权证登记其丈夫洪某某的名字)家的林地滥伐松木19株,立木蓄积4.0049立方米。雇请肖*乙将滥伐的林木运到重庆曾家木材市场贩卖。

2.2014年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张**联系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甲、张**等人在张**家(林权证登记其儿子张*丙的名字)的林地滥伐松木十多株,当日该滥伐的林木在运输贩卖途中被林业站执法人员查获。

3.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周某某联系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甲、张**等人在周某某家林地滥伐松木5株立木蓄积1.7078立方米。并再次在张**的林地滥伐松木,张**两次被滥伐松木34株,枫香树1株,共计立木蓄积8.2581立方米。后雇请肖*甲将滥伐的林木运输到重庆曾家木材市场贩卖。

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李**、倪某某联系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甲、张**等人在张**(林权证登记祖某某,张**与祖某某系公媳关系。)家的林地滥伐松木12株立木蓄积4.5849立方米。在李**(林权证登记其丈夫喻某某的名字)家的林地滥伐松木7株立木蓄积2.4142立方米。在倪某某(林权证登记其丈夫袁某某的名字)家林地滥伐松木2株立木蓄积0.8596立方米。后雇请肖*甲将滥伐的林木运输贩卖的过程中被森林公安现场查获。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宣判,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判决书。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

2.公安机关对2014年10月27日查获的松原木82节,松原木按疫木的管理进行了销毁处理。

3.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刘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交巡警勤务大队将其抓获。

4.被告人刘某某获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3.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2015年7月3日)。对2014年10月27日查获滥伐的松原木,经初查系刘某某滥伐,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干警多次通知刘某某后,2014年11月8日,刘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其交代了滥伐两户人家山林林木的虚假事实,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该局要求刘某某听候通知并随传随到。经该局进一步侦查,刘某某在2014年10月期间滥伐张**、冉某某、蔡某某、倪某某、周某某、李**、张*丁七户山林内林木的事实。后经该局多次电话通知刘某某,但刘某某原留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并多次到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抓捕刘某某无果。2015年4月7日,该局对刘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交巡警勤务大队将其抓获后移交该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部分证人,证人间的辨认,证人辨认被告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砍伐地点、砍伐树桩的数量及砍伐现场情况。②对肖*甲货装运木材现场检查松原木数量,共计82节。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证人何*甲、张**、高某某、何*乙分别指认砍树地点;肖*乙指认2014年10月15日被查获时的装运木材的地点。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森林公安局从林木运输人肖*甲处扣押松原木82节。

8.情况说明(2015年4月28日)证实:2014年10月,该局在侦办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扣押的肖*甲货车为刘某某装运的滥伐林木一车,现已对该车松原木按疫木管理进行了销毁处理。

9.林权证复印件5份、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冉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李**、倪某某、张*丙家的林权登记情况。

10.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松材线虫病疫情拔除前,区内全面禁止运输和利用疫木,所有涉木企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采伐(疫情除治除外)、收购、经营、加工、利用区内松疫木。

11.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关于马武镇刘某某及蔺市镇被伐山林户林木采伐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证实:从2014年至今,刘某某及被伐山林农户蔡某某、冉某某、倪某某、张**、周某某、李**、张**未向该局申请办理过采伐许可证。

12.蓄积、材积计算报告及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关于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认定说明证实:张*乙的山林被滥伐松树34株、枫香树1株,共计立木蓄积8.2581立方米;蔡某某的山林被滥伐松树18株,立木蓄积4.9931立方米;倪某某的山林被滥伐松树2株,立木蓄积0.8590立方米;冉某某的山林被滥伐松树19株,立木蓄积4.0049立方米;周某某的山林滥伐松树5株,立木蓄积1.7078立方米;张*丁山林滥伐松树12株,立木蓄积4.5849立方米;李某某山林滥伐松树7株,立木蓄积2.4142立方米。

1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笔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宣判,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判决书。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

14.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实: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15.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2015年9月10日)林业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证实:2014年10月至今,刘某某本人未向该局缴纳任何款项。该局对在该案中无证运输的肖*甲处以罚款4500元林业行政处罚,该罚款肖*甲已向该局缴纳,并上交财政专户。

16.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侦办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非法加工、滥伐林木,经查,该被检举的人的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该被检举的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无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无法查证核实。

17.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已将该线索移**纪委调查,尚未侦查终结。

18.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马*司法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辩护人提交)。

19.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辩护人提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9月刘某某让他找几个人为其砍树,约定给他的工钱200元/天,付其他工人工钱150元/天。②2014年10月十几号,刘某某让他找人砍树,他喊了**社的张**、何**、高某某等人。砍了蔡某某家的松树,当天晚上刘某某就用肖**的车运走了。他们还去洪某某家山林砍了十来棵松树,周某某家砍了五棵松树。刘某某还让他们到张*乙家山林砍松树,喊肖**的车运走。过了几天刘某某又喊他们去砍张*乙家的20来根松树和一棵枫香树。这次是喊肖**的车来运走了。③2014年10月27日,刘某某又喊他们去砍了倪某某的2棵松树、张*丁的十多棵松树,李某某的7棵松树。当天喊了肖**的车来运走了大部分,还剩有十多棵木料没有拉完时,当天被查获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10月中旬,何*甲叫他、何*乙、高某某等人去给刘某某砍树子。②2014年10月十几号,砍了蔡某某山林的十多棵松树,后刘某某找人用车运走了。后来还在洪某某山林砍十多棵松树,到周某某家砍了五棵松树,当天是刘某某找人的开车运走。在张*乙山林砍了两次,共计砍了30多棵松树和一棵枫香树,刘某某喊车来拉走的。③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27日,在倪某某山林砍了2棵松树、张*丁山林砍了十多棵松树,在李某某山林砍了7棵松树。刘某某装了一车走了,还有十几根没装完,在路边山坡上的。

3.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每次都是何*甲打电话,让他去抬木料。第一次是砍的蔡某某的十多根,装了一车,料是刘某某的;第二次砍的洪某某和周某某的,两家装了一车,也是刘某某的;第三次是张*乙山上的,砍了两次,共有30多根,都是刘某某的料;第四次是砍的张*丁、李**和袁某某(系*某某老公)的树子,还是给刘某某砍的。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叫他砍树子,时间从2014年10月十几号到27号。记得有蔡某某的、洪某某、周某某、张**砍了两天(张**家砍的是两次);最后一次是张*丁、李**和袁*(倪某某老公)的山林的树子。

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装料地点,车到后工人把木料搬到他车上,装好后,刘某某开车走在前面,看前面是否有人检查,刘某某的媳妇汪某某随他的车走。车*从支路到公路上就被查获了。他给刘某某拉过这两次,第一次运到重庆卖掉了,第二次被林业公安查获了。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0月27日)晚上19点多钟,刘某某到家里接她,刘某某把车开到装木料的地方,刘某某叫她和驾驶员一道,刘某某开车在前面走,他们往武马方向走,一会就被查获了。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个30、40岁的男子来找他联系买树,腿有点瘸。他带男子看其山林后,那男子讲可以装两车,按1200元/车,那男子当场给了他2400元。装第一车时他不在现场,装第二车的时候,看到那男子安排装木料,还看到砍了一根枫香树。②山林是他们家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是其儿子张**的名字。

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及注销户口证明证实:①2014年10月16日,刘某某找她联系卖了山林的19棵松树,刘某某付给她950元。林权证上是其丈夫洪某某的名字,因为她家公婆过世是2014年10月11日,办完丧事是2014年10月13日,三日后按农村风俗要祭祀,记得就是祭祀这天刘某某来她家砍伐的树子。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十几号,许某某询问其林内的五棵松树是否卖给老板,他同意卖后收了150元,他们砍了树后,就让车运走了。

IO.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十几号一个中年男子,腿有点瘸,买了其山林内的树子,按1000元/车。当天砍了一车,十七、八根松树,并给了付给他1000元。

1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向她联系,卖给刘某某两棵松树,刘某某付给她180元。林权证上登记的是其丈夫袁某某的名字。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有人电话向她联系卖松树,当时她不在家,后来去清点树桩有12个。林权证上登记的是其公公祖某某的名字。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社的张**打电话称有个老板买树差几根装一车,她就同意卖几棵给他,当时讲的是五棵,最后砍了7棵。

14.证人肖*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十几号,刘某某让他把木料拉到重庆曾家岩市场,运费1700元/车。刘某某的车在前面带路,到后砍树的何**等人将公路边砍好的树装上车,他就开车将松木拉到重庆曾家岩市场。后来刘某某又让他到上次装木材前面的支路口,还是何**他们几人把木料装上车。刘某某的车在前面走,他的车跟在后面,不久,就被林业站查获。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0月16日他和刘某某被林业站工作人员通知作了询问笔录。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①以前2014年10月27号被查到后,在第一次被询问时,有些情况没有如实交代,只交代了查获的那一次,对前面的三次没有交代。买树都是他自己去联系的,联系好后,林主带他去看山林的树,然后谈价钱。②几家的树木都是请何*甲他们用他的油锯伐倒的,工人是让何*甲帮他找的,何*甲本人工钱250元/天,其余工人200元/天。③都没有办采伐许可证,涪陵区有松线虫病,办不到采伐许可证。④2014年10月初到10月二十几号,他先后联系了7家农户的山林砍过4次木料。记得第一次是蔡某某和冉某某这两家人的,经指认蔡某某家18株松树,冉某某家18株松树,两家的木料是合起来装的一车,请肖*甲装车拉至重庆曾家木料市场卖了;当天又砍的张*乙的山林,十几根松树,请肖*乙装的一车,被林业站查获。过了一、二天,又在张*乙山林砍了十几根松树和1棵枫香树,到周某某山林砍了几棵松树,合起装了一车,拉到重庆曾家木材市场卖了。最后一次就是砍倪某某的2棵松树,在张*丁山林里砍12棵松树、在李某某山林砍了7棵松树,这三家合起装了一车,请肖*甲的车子运输的。当晚车开到公路道上时被森林公安查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事后通过网上追逃到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被告人刘某某后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他主动案后,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以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虽然首次到案后未将所有犯罪事实讲完,因公安干警未主动询问刘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后来刘某某的电话确实变了,但刘某某的亲属电话没有变动,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亲属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不恰当,故其行为仍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由于公安机关需核实犯罪事实让其回家听候通知,事后刘某某原留在公安机关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多次到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抓捕无果。2015年4月7日,该局对刘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勤务大队将其抓获后移交该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系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滥伐林木罪,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原犯滥伐林木罪缓刑考验期计算到2014年10月21日届满系计算错误,且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本次犯罪行为的首次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证据不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这次砍伐的数量也未到达到犯罪构成标准,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原犯滥伐林木罪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计算正确。被告人刘某某本次实施犯罪行为的首次时间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冉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证人肖*甲在运输刘某某滥伐的林木过程中被林业站查获后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业林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本次实施犯罪行为的首次时间应在缓刑考验2014年10月21日前。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案发后他给肖*甲5000元,让其到公安机关代为退赃辩解意见。经查,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2015年9月10日)林业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证实,2014年10月至今,刘某某本人及也没有他人代刘某某向该局缴纳任款项。该局对在该案中无证运输的肖*甲处以罚款4500元林业行政处罚,该罚款肖*甲已向该局缴纳,并上交财政专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安局侦办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非法加工、滥伐林木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该被检举的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无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无法查证核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已将该线索移**纪委调查,尚未侦查终结。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身体有病,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次又犯滥伐林木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被林业站查获后,又再次实施滥伐林木,其主观恶性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份。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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