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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打算在位于凌云县伶站瑶族乡初化村弄华屯“鼎罐厂”(地名)处的本屯林地开荒种杉木。2015年农历正月间,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油锯和斧头到“鼎罐厂”砍伐林木,将属于本村弄仁屯余廷必家的林地误认为是本屯荒地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鉴定,陈*甲砍伐了杂木447株,活立木蓄积量为36.229立方米,出材量21.7374立方米,损失价值8694元。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甲违反我国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36.2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期间,被告人陈*甲欲开荒种植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油锯和斧头到凌云县伶站瑶族乡初化村弄华屯“鼎罐厂”(地名)处,将其村弄仁屯村民余**的该林地误认为是其本屯集体的荒地而进行了砍伐。经鉴定,陈*甲采伐杂木的面积为9.6亩,采伐株数为447株,立木蓄积量为36.229立方米,出材量21.7374立方米,损失价值人民币8,694元。2015年3月25日,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进行排查询问,陈*甲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传唤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林地权属情况说明、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及林权证地形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

2、证人岑*、刘**、刘**、陈**、罗**、罗**、陈**、罗**的证言;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检尺记录等相关鉴定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林木现场勘验图、现场检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辨认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5、被告人陈**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误将他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其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6.2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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