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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伐林木

2014年10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韦*甲伙同覃*甲(已判刑)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覃*乙、覃*丙等人擅自砍伐了其购买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占蒙村大牛皮山上的桉树,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出票量为10立方米。

二、盗伐林木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韦*甲伙同覃**砍伐完其购买的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占蒙村大牛皮山上的桉树后,由覃**提议盗伐南宁**家森林公园承包种植在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占蒙村小牛皮山上的桉树,所得赃款卖掉扣除运费后平分,被告人韦*甲及覃*乙、覃**、韦*丙、黄*甲表示同意。后覃**打电话叫谢*驾车负责运输木材,并许诺除了给付运费外再分给其100元,谢*表示同意后驾车来到小牛皮山。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甲及覃*乙、覃**、韦*丙、黄*甲盗伐了一车桉树欲离开时,被南宁**家森林公园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弃车逃跑。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韦*甲及覃**、覃*乙、覃**、韦*丙、黄*甲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7.4014立方米,出材量为6.106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甲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得到广西绿**责任公司横县分公司(南**江森林公园)的谅解。被告人韦*甲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15日。

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甲没有异议,并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广西南宁良凤江森林公园出具的证明、贵港**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林业资源转让合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指认盗伐、滥伐林木现场照片、指认运输的桉树和运输车辆的照片、指认被盗伐林木照片、指认用来作案的摩托车、油锯的照片,证人黄*、韦*乙的证言,同案犯覃**、覃**、韦*丙、黄*甲的供述,被告人韦*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韦*甲伙同覃某甲、覃**、覃**、韦*丙、黄**、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韦*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刑期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扣除先行羁押30日,执行管制335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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