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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巴马县燕洞乡岩廷村六常屯“六林”坡的杉木林,立木蓄积17.9517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黄*甲位于巴马县燕洞乡岩廷村六常屯“六林”坡的杉木林被火灾烧及。2015年9月底,黄*甲认为该片杉木林被火烧过不能生长,打算砍伐后种上桉树,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丁、李**、李**等人皆伐、制材。滥伐林木的面积为0.2公顷,立木蓄积为17.9517立方米,出材量11.8354立方米。其运木头出去准备出售时让村里出了一张证明《关于砍伐杉木使用的证明》。2015年10月8日晚黄*甲雇请黄*乙、黄*丙将两车杉木原木拉到巴马县城欲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黄*甲随后到公安机关反映砍伐林木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砍伐杉木使用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乙、黄*丙、吴*、黄*丁、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黄*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黄*甲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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