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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海琼检公诉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冼*雇请李**、黄**、黄**、吴**、毛**等人到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玉磺村“贵家田**”坡地,擅自砍伐玉磺村集体所有的14棵桉树和13棵马占相思树。随后,黄**驾驶农用拖拉机装运砍伐的树木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黑桥村黑桥木材加工厂,冼*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树木出售给周**。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冼*雇请李**、黄**、黄**、吴**、毛**等人到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玉磺村“白马”坡地,擅自砍伐胡*贵个人种植的5棵木麻黄和16棵马占相思树,冼*等人准备将伐倒的树木装车时被胡*贵发现,随即冼*逃离现场。经海南**研究所鉴定:被伐的48棵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80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和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8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依判处被告人冼*补种14棵桉树和13棵马占相思树,确保成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补种树木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冼*雇请李**、黄**、黄**、吴**、毛**等人到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玉磺村“贵家田**”坡地,擅自砍伐玉磺村集体所有的14棵桉树和13棵马占相思树。随后,黄**驾驶农用拖拉机装运砍伐的树木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黑桥村黑桥木材加工厂,冼*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树木出售给周**。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冼*雇请李**、黄**、黄**、吴**、毛**等人到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玉磺村“白马”坡地,擅自砍伐胡*贵个人种植的5棵木麻黄和16棵马占相思树,冼*等人准备将伐倒的树木装车时被胡*贵发现,随即冼*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冼*已赔偿胡*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得到了胡*贵的谅解。

经海南**研究所鉴定,被伐的48棵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80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玉磺村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谅解书,证人黄**、李**、吴**、黄**、毛**、周**、胡**、胡**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海南**研究所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和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08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冼*的犯罪行为,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冼*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给胡*贵人民币1000元,得到了胡*贵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冼*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在盗伐区域补种14棵桉树和13棵马占相思树,确保成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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