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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张*(另案处理)携带油锯到广西国有维都**分场3林班8经营班7小班的林区内盗伐桉树,并雇请覃*甲驾驶自家的后推车(车牌号为桂B×××××)运输盗伐的桉木材,在装车过程中杨*、司机覃*甲被当场抓获,张*趁夜跑。2015年8月8日广西森**计公司对被盗伐现场活立木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广西维都**分场3林班8营班7小班被盗伐的桉木活立木蓄积量为7.4立方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已判刑)携带油锯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平塘分场3林班8经营班7小班的林区内盗伐该场的桉树林木,并雇请覃*甲用后推车运输木材,在装车过程中,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装有6.27立方米桉树木材的后推车和两把油锯。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后推车发还覃*甲,及将扣押的桉树木材发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经测算: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杨*、覃*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油锯照片、抓获经过及现场抓获图片、山界林权证,证人张*、覃*甲、覃*乙、莫*、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广西国有维都林场平塘分场2015年伐根调查说明书、广西国有维都林场平塘分场木材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并在判决宣告前主动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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