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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每人出资2000元,合伙以10000元的价格向罗*购买了罗*种植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陈寺村“琵琶岭”上的一片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采伐。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7.4立方米。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乙、黄*丙、覃**、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每人出资2000元,合伙以10000元的价格向罗*购买了罗*种植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陈寺村“琵琶岭”上的一片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采伐。经广西森**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7.4立方米。黄*甲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乙、黄*丙、覃**、覃*乙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伐区伐根调查设计汇总表、伐根调查范围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砍伐下来的林木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相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罗*、谭*的证言,鉴定意见广西森**有限公司作出的伐根调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乙、黄*丙、覃**、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覃**、覃**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黄*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黄*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覃*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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