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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桂花屯威拉坡砍伐天然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证实,采伐面积为5.2亩,蓄积量为16.17立方米,出材量为9.75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在其林权地内采伐杂木林,种植杉木,目的是更新林种,发展经济,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桂花屯威拉坡(地名)其家林权地内砍伐天然杂木林,种植杉木。经林业技术鉴定,李*甲滥伐林木面积为5.2亩,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16.17立方米,数量较大。2014年12月23曰,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天峨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班*、农*、李*乙、李*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16.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李*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是为更新林种而伐木,并已重新种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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