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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与其哥陆*亮商量共同出资在“毛禾簏”(地名)筑塘坝养鱼。被告人陆*某与陆*亮雇请了挖掘机到三十六曲林场场部工区第五林班“马藤岭”及红二工区第十二林班“死佬塘岭”采挖林地泥土填筑一鱼塘坝,并平整林地建房。2012年7月至8月间,为取木材建房,被告人陆*某与陆*亮到三十六曲林场场部工区第五林班及红二工区第十二林班盗伐桉树、松树共56株。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3417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盗伐林木照片;证人陆*亮、莫**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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