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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和某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黄*乙(兴宾**力村民委大力村87号)种植于大力村背清水河边(维都林**2林班5经营班4小班林地)的桉木,并于2015年4月21、22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迁江**民委龙灵村村民黄*甲、覃*等人用油锯将该片桉木采伐。2015年4月28日经聘请广西森**计公司对被采伐现场活立木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清水河分场2林班5经营班4小班被滥伐的桉树面积为3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0立方米。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和某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黄*乙种植的位于大力村背清水河边维都林场清水河分场2林班5经营班4小班的桉树。2015年4月21、22日,和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黄*甲、覃*等人进行砍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桉原材共8.9388立方米(经来宾**证中心鉴定,被扣押8.9388立方米的林木价格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木材变卖,得款3000元,该款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维都派出所暂时扣留。经广西森**有限公司测算,伐根林地总面积为0.20公顷,伐区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为20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和某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维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扣押木材变卖经过、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人黄*甲、覃*、黄*乙、张*、徐*、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伐根调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和某当庭认罪,且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和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对被告人和某违法所得3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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