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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曾**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间,被告人赵*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规卜屯“拉兰”、“坡红”坡砍伐其与规卜屯董**、董**、罗**三家购买的桉树林。2014年10月17日,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被告人赵*砍伐“拉兰”、“坡红”坡的桉树共238株,林木蓄积量33.385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赵*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那坡县百都乡唐昔村规卜屯“拉兰”、“坡红”坡砍伐其与规卜屯董**、董**、罗**三家购买的桉树林。2014年10月17日,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被告人赵*砍伐“拉兰”、“坡红”坡的桉树共238株,林木蓄积量33.385m3。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那坡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董**、农某甲、何*、董**、杨*、农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砍伐林木现场方位图、滥伐林木株数及蓄积量计算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日起至2015年7月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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