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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幸*等人到其承包的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渭沙”(地名)林**毁林开垦,毁坏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74.5151立方米,砍毁幼树38530株,数量巨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吕*、邱*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毁林开垦,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认为有林业站的勾图,就可以砍伐,犯罪后主动投案,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吕*为了尽快种植经济林而将承包的林地发包给他人,没有直接参与、现场指挥山地林木的砍伐,且该地是荒山杂木,林木比较疏小,未对植被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要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为了滥伐获利,而是为了种植价值较高的杉木,由于认为有了林业站的勾图,亦认为吕*已经办好手续,才同意雇人清山,没有毁坏地表植被,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是初犯,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吕*、邱*为了种植杉木而承包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渭沙”(地名)林地。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吕*、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幸*等人到该处毁林开垦,毁坏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74.5151立方米,砍毁幼树38530株。

另查明,被告人吕*、邱*接到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17日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许*、黄*甲证实,2015年2月8日,八中屯第一、四组将位于八中屯附近的“渭沙”2000亩林地承包给吕*和邱*,该地都是些小杂木林,大树少一些,现在已经砍草、砍树了。

2.证人幸某证实,2015年3月22日,吕*、邱*带其到他们承包的田林县者苗乡“渭沙”处看四至范围,并指认开发范围给其砍树、砍草。次日,其与岳父符*就带40多个民工到该地做工。

3.证人符*证实,2015年3月25日,其帮幸刚勇(永)带30多个民工到田林县者苗乡的一个地方砍树、砍草,现已砍得10多天,砍了3大块地。该地是天然杂木林,树木比较多,但不是很大。其参与了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对该地的现场勘查,并指认民工砍伐的四至范围。

4.证人杨**、杨*乙证实,2015年3月24日,西林县一个姓吕(幸*)的老板请其到现在其在的地方(八中屯渭沙)砍树、砍草。

5.证人杨**证实,2015年3月间,西林县西平乡的福老板(幸*)请其到这里(渭沙)除草砍树,刚到这里时,山上有很多树木和野草。

6.证人熊*证实,2015年4月3日,小*(幸*)叫其到田林县者苗乡的一个山上砍草、砍树,管工是西林县的符*。

7.证人王*证实,其于2015年3月25日来到这里(渭沙)砍草、砍树,工头叫符*,这块地都是天然杂木林,树木比较多,但较小。

8.证人黄*乙证实,2015年的一天,其与吕老板(吕某)、梁老板从乐里往者苗乡,途经八渡乡时叫韦*一起到吕老板承包的八中屯林地,对林业地形图,看哪里有林木,哪里属于荒山,去那里的目的是看那块地林木状况,土质符合种植什么林木。

9.证人韦*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黄*乙叫其与者苗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张*到八中屯去看一片林地,同去的还有八渡乡的梁老板和一个吕老板,当天只是核对一下图而已,没有设计和勾图。

10.证人张*证实,2015年3月6日,吕老板到者苗乡林业工作站要求帮搞他承包八中屯林地低产林改造手续,其告诉他田林县林业局才能设计。3月10日,林业局的黄*乙和韦*及梁老板、吕老板到者苗乡林业站让其一起去八中屯看林地,当天只是对了地形图,看哪里有林木,哪里没有林木。3月15日,黄*乙打电话让其跟吕老板和邱老板等人去勾图,其就与站里的周**和吕老板、邱老板一起去勾图,过了几天黄*乙让其拿图纸给吕老板。其在图上标红线内的属于林地,不符合搞低产林改造,红线外属于疏林地,可以办理低产林改造。

11.证人蒙*证实,这里(渭沙)包给外地姓吕的老板开垦,老板已请民工砍树。

12.证人黄*丙证实,其到这里(渭沙)帮吕老板开路,这里大多数都是天然林木,树木比较小。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概貌以及证人符*辨认指认民工砍伐的范围等情况。

14.林木检尺登记表、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圆面积计算表、面积计算说明、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尺、计算的情况。

15.荒山承包开发合同书、林权证、交地确认书、保证书、土地流转权属证明、示意图证实,2015年2月8日,田林县八中村八中屯将渭沙林地发包给被告人吕*、邱*开发经营,被告人吕*、邱*于2015年3月22日将该地的清山、砍草、砍树工作发包给幸*等情况。

16.说明证实,笔录中吕老板、福老板、幸**、幸某属同一人。

17.证明证实,田林县林业局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被告人吕*、邱*在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渭沙处采伐的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吕*、邱*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说明其到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渭沙开垦林地的情况,被告人吕*、邱*分别于4月15日、4月17日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邱*的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

20.被告人吕*供述,2015年2月8日,其与邱*合伙承包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的渭沙2000亩的荒山,计划种植杉木,林业站和林业局都去勾图了,由于时间较紧,还没有打报告就让民工进行清山砍树、砍草。没有经过批准就让民工去清山砍树、砍草,其与邱*商量过,他也是同意的,在民工清山砍树、砍草之后邱*到工地去看过。

21.被告人邱*供述,2015年2月8日,其与吕*合伙承包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的渭沙2000亩的山地,者苗乡林业站去勾图,并在图上标注红线内不能开发,红线外可以开发,我们认为红线外属于荒山可以清山造林,就于2015年3月22日将砍树、砍草工作包给幸*,并带他到山地指认四至范围,后幸*带民工去砍树、砍草。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邱*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邱*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滥伐林木罪是故意犯罪,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以及是否直接参与砍伐、林木的疏密,只要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即构成犯罪,被告人吕*、邱*雇请他人砍伐其承包的林地,数量巨大,对植被生态造成严重破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邱*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因此,被告人吕*辩称认为有林业站的勾图,就可以砍伐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为了尽快种植经济林而将承包的林地发包给他人,没有直接参与、现场指挥山地林木的砍伐,且该地是荒山杂木,林木比较疏小,未对植被生态造成严重破坏和被告人邱*辩称不是为了滥伐获利,而是为了种植价值较高的杉木,由于认为有了林业站的勾图,亦认为吕*已经办好手续,才同意雇人清山,没有毁坏地表植被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辩称犯罪后主动投案以及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是初犯和被告人邱*辩称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是初犯及其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吕*、邱*所砍伐的林木数量巨大,社会影响大,因此,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和被告人邱*以及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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