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8日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将位于“渭门沟”(地名)的林地承包给陆**、韦*。2006年3月3日,陆**、韦*跟广西兴**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由陆**、韦*提供以上林地,广西兴**有限公司出资造林种植桉树,所得收益陆**、韦*分得30%的桉树,广西兴**有限公司分得70%。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韦*甲和廖*以170万元跟陆**、韦*购买了在“渭门沟”陆**、韦*跟广西兴**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所分得的那部分桉树。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韦*甲等人以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广西兴**有限公司在“渭门沟”跟陆**、韦*联营种植所分得的那部分按树的砍伐权。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29日,总共只是办理到出材量为4012立方米、蓄积量为767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韦*甲等人就雇请民工进入“渭门沟”桉树基地,擅自超越采伐了大面积桉树,超范围采伐了141.02公顷,滥伐总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超越采伐数量有异议,广西兴**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其是负次要责任,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砍伐的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错误,因此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韦*甲是从犯,主要责任是广西兴**有限公司;被告人韦*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将位于“渭门沟”(地名)的林地承包给陆**、韦*。2006年3月3日,陆**、韦*跟广西兴**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由陆**、韦*提供以上林地,广西兴**有限公司出资造林种植桉树,所得收益陆**、韦*分得30%的桉树,广西兴**有限公司分得70%。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韦*甲和廖*以170万元购买了陆**、韦*跟广西兴**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所分得的位于“渭门沟”的那部分桉树。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韦*甲分别以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广西兴**有限公司在“渭门沟”跟陆**、韦*联营种植所分得的那部分按树的砍伐权。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29日,总共只是办理到出材量为4012立方米、蓄积量为767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韦*甲等人就雇请民工进入“渭门沟”桉树基地,擅自超越采伐了大面积桉树。经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和计算,被告人韦*甲超范围采伐了141.02公顷,滥伐总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其中属于广西兴**有限公司所有的桉树部分被滥伐立木蓄积为6983.0925立方米,被告人韦*甲购买陆**、韦*的桉树部分滥伐立木蓄积为4852.9135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韦*甲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证实,其是为被告人韦*甲帮做工的,主要是为韦*甲砍伐林木时协调各种纠纷和开路赔偿等,韦*甲说给其干股,如果赚钱就大家一起赚,其才同意帮韦*甲做工。起初韦*甲是承包广西兴**有限公司砍伐桉树,后来韦*甲知道那片桉树中有1300亩是陆**(陆**的委托代理人),韦*甲就顺便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那1300亩桉树,首付50万元后,就由韦*甲采伐处理。韦*甲为广西兴**有限公司砍伐桉树时,同时也砍伐自己与韦*、陆**购买的1300亩的桉树,韦*甲也经常去现场管理,所砍得的林木调往钦州或外调到云南、贵州等地均是由韦*甲决定和联系,树木被火烧后桉树不好销售,韦*甲才要其再联系贵州的韦子金来要桉树。砍伐桉树的工头亚珍(黄*甲)、老*(赵**)是韦*甲、廖*雇请组织带民工到山上砍伐的。出售桉树所得收入、支出全由韦*甲设立的公司的出纳黄**管理。

2、证人彭*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韦*甲承包广西兴**限公司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桉树砍伐时,请其看管场地,韦*甲说工酬是完工后与许*共分一个股份。韦*甲请了赵*甲在山上带民工砍伐树木。

3、证人赵*甲证实,其在2012年间至2013年5月份韦*甲、廖*请其在者念村碰里屯组织民工砍伐桉树,那些桉树有的是公司的桉树,有的是韦*甲和廖*购买韦*得的桉树,韦*甲、廖*、许*带其到砍伐场地指定砍伐范围,其就组织工人砍伐树木,砍伐后又上车,工价是每吨70-75元不等,经结算共砍伐了约7000立方米,得砍伐费50万元,现在韦*甲还欠其工费47000元。韦*甲购买韦*的桉树也是请其砍伐的,砍伐也是每吨70元,这片桉树是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砍伐的。在其砍伐之前,韦*甲已请了他人砍伐了300多亩了。韦*甲、廖*、许*也经常到砍伐现场看,但是在现场不久,看了10多分钟就回去。韦*甲、许*曾经交代所有的“渭门沟”的桉树可全部砍完,并清山干净,其就组织民工砍伐。根据黄*甲所带的工人、乐里人的所带的工人和其所带的工人所砍伐的共10000多立方木材,按这样算超量砍伐11836.006立方米是符合事实。

4、证人覃*证实,2012年间韦*甲承包旧州镇碰里屯的桉树砍伐时,韦*甲称要办采伐证向其借钱,其首先借给50000元给韦*甲,后来又多次借给共28万元,是经过转帐给韦*甲的。同年6月其向韦*甲要求还款,韦*甲不给钱。韦*甲说其没工做,就安排其在韦*甲的工地内做工,负责淋水、剥树皮、煮饭等。韦*甲是请了老*(赵**)带民工到碰里的那片桉树砍伐树木。

5、证人黄*甲证实,2012年夏天,其得在碰里屯的“渭门沟”为许*和南宁的老板砍伐桉树,第一次砍伐得130吨,后隆林的群众来阻挠做工,就停止;后来是老*(赵**)组织民工砍伐的,其改为民工送水和运输木材;再后,其又和一个贵州的小工头向许*要求做砍伐树木的工,许*和南宁的老板商量后,给其带民工砍伐曾经被火烧过的那片桉树,共砍得200吨。其领取的工钱是和许*要,运输水和木材的运费是和南宁老板黄**结算。

6、证人邬*证实,其是广西兴**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职期间其得办理有关广西兴**有限公司与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采伐旧州碰里桉树合同一事,实际上是其公司与韦*甲签订采伐承包合同的,采伐证是由广西兴**有限公司办理,办理采伐证的费用、运送木材的费用均由韦*甲垫付,后韦*甲再与公司结算。设计采伐是2012年5月设计,位于碰里屯的桉树全部设计完的就是17000多方。韦*甲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就请民工进场地砍伐1林班的桉树100多立方,到2012年11月初其公司发现韦*甲没有办证后就通知韦*甲、黄**办理采伐证,后来韦*甲就办理得了4012立方米的采伐证许可证。办得4012立方米采伐证后,其也曾经用图纸与韦*甲当面说明,哪个林班办有证可砍伐,哪个林班没有办证不可砍伐的情况。其在2013年3月发现韦*甲组织民工砍伐2、3林班,已砍伐超过办得许可证的范围了,其公司就多次要求韦*甲补办采伐许可证才能砍伐,但是韦*甲说没有钱办证,要求先砍伐树木出售得钱后才办理采伐证为由推托。其公司在者念的桉树共4700亩,共划分为7个林班,其中2、3林班是其公司分割给韦*、陆**的实物分成部分,共1200亩左右。在已办理得的采伐证是1、4、6、7办得了部分采伐许可证,3林班办得一点小角,2、5林班没有办采伐证。韦*、陆**把的2、3林班卖给韦*甲,由韦*甲处理,按规定2、3林班也由公司统一办理采伐证的,但是韦*甲在2、3林班没有办理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请民工砍伐树木了。本来2、3林班的设计已办好了,只要交付各种办证费用就可领取采伐证的,但是韦*甲就以没有钱为由一直不去办理交费手续,继续砍伐。

7、证人文某证实,其是广西兴**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2月份调到田林工作,主要是负责造林、育林的工作。2013年3月份搞防火时发现2、3林班已砍伐完了。2013年4月初其开始住在韦**的堆木场里10多天,韦**久不久到场看管。

8、证人王*证实,其是广西兴**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2月调到田林站工作,主要负责林*管理。其公司种植于田林县碰里屯的桉树采伐出了问题,公司才派其来处理的,其调查发现有盗伐、滥伐的情况,其才叫停工。该片桉树是本公司于2006年与他人联营造林,共4700亩,成林后划给共同联营的韦*、陆**1300亩的桉树林,是2、3林班。该片桉树林是2012年11月份开始砍伐,断断续续地砍伐至2013年5月1日才被公司叫停工。该片桉树的采伐是本公司发包给韦*甲砍伐的,所砍伐的木材供应本公司在钦州的工厂。其到采伐现场参加森林公安勘查,公安的勘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9、证人周*证实,其是广西兴**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田林站工作,主要负责巡逻防护林地、防火灾、处理纠纷等。其公司把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那片桉树4600多亩发包给广西田**有限公司采伐,实际就是发包给韦*甲采伐,包给韦*甲采伐的4600多亩分为7个林班,韦*甲于2012年10月份开始采伐,其和邬*、韦*甲、二*、四哥、小*、阿*都到现场指定砍伐四至范围,同年11月其调到田阳站工作。

10、证人李*证实,其是百色片区的负责人,属于广西兴**限公司和广西**限公司的子公司,业务主要有造林、管护、采伐。百色片区有百中林场的田林站、田阳站、田东站等,田林站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份是邬*负责。其公司把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桉树林4000多亩发包给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韦*甲采伐,采伐时间约是2012年至2013年间,由韦*甲砍树、调运、剥皮、中转一条龙,具体以合同为准;该片桉树在采伐前公司已分出2、3林班给韦*、陆**,后韦*、陆**卖给韦*甲。在韦*甲砍伐后其才知道只办得4012立方的采伐证,但是2、3林班没办得采伐许可证,因为韦*、陆**已把2、3林班卖青山给韦*甲,其公司也没义务为2、3林班办理采伐证。在采伐田林县旧州镇碰里屯的桉树中,其公司只发包给田林县**有限公司的韦*甲采伐,没有再发包给其他人采伐。

11、证人黄*乙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得为南宁老板韦*甲运输木材到林区二级路口和旧**皮厂,运到旧**皮厂的是比较小的桉树,大的好的桉树是运输到林区的二级公路路口。在工地装车时是砍伐工头指挥装车,在御木头时接收木头的大多是许*、小*(彭*)和一个南宁老板,运费是小*(黄**)支付。其还有18000元的运费没有得到。

12、证人蒙*证实,其在2013年4至5月间得为南宁老板韦*甲等人运输桉树,共运得400多吨,大的木头是运到高速路口,小的木头是运到旧州剥皮厂,在场地接收人中其只认识许*。其有大部分运费没有得。

13、证人赵*乙证实,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其得在碰里屯的“渭门沟”运输桉树,本屯的10多台拖拉机均得装运桉树木材。其在2012年得运费7000元,2013年共装运401吨,运费是和黄**结算,还有部分运费没有得,老板就跑了。其本屯内的10多台拖拉机都是为那帮老板拉桉树的,那帮老板约有9人左右,其只认识许*和老二(黄**)。

14、证人班*证实,其得在2012年和2013年间到碰里屯的“渭门沟”运输桉树,小的桉树运了80多吨,大的桉树运了290多吨,小的桉树运到旧州的剥皮厂,大的运到板坚屯高速路口。运费是和老二(黄**)结算,其得了一些油费和生活费,至今有部分运费没得。

15、证人黄*丙证实,其得用农用车为韦*甲等人运输木材,小的木头是运到旧州的剥皮厂,大的运到旧州高速路口。其得了一些油费和生活费,至今没有得到运费。

16、证人陆*甲证实,其参与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到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广西**有限公司的桉树采伐现场勘查,认为公安机关实地勘查客观真实。

17、证人韦*证实,其和陆**与广西兴**有限公司在旧州碰里联营种植桉树,其和陆**分得收入实物部分是1300亩,公司划给其和陆**的部分是2、3、5林班,后其和陆**以170元万的价格卖青山给韦*甲和廖*,采伐证由韦*甲和广西兴**有限公司自行办理。韦*甲只预付50万元,但是韦*甲等已砍伐了一大部分了,因这事还打了民事官司。

18、证人陆*乙证实,其姐陆**委托其和韦*与韦*甲签订买卖桉树合同,当时在场的是其和韦*、韦*甲、廖*、邬*。其姐陆**和韦*与广西兴**有限公司联营种植桉树,桉树成材后,其姐陆**和韦*分成得的实物是1300亩的桉树,就是公司划给的2、3、5林班。后其姐陆**和韦*把公司分给的2、3、5林班的桉树卖给韦*甲和廖*,价格是170万元,采伐证由韦*甲和广西兴**有限公司自行办理。韦*甲购买后只支付50万元,还有120万元没有支付,但是韦*甲已把那1300亩的桉树砍伐大部分,现在其姐陆**和韦*与韦*甲等还打民事官司。

19、证人廖*证实,2012年3月底,其接到韦**的电话叫其到田林县旧州镇经营金**司的桉树,其就跟朱**、黄**、黄**到田林后,邬*就带其和朱**、黄**、黄**到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去实地查看桉树的长势和四至范围,当时旧州街上的许*、彭*也一起去,回来后邬*就叫陆**(陆**的委托人)与韦**洽谈买卖桉树合同,最后韦**对其说陆**在那片桉树有30%的股份,叫其和黄**等一起合股购买,其见韦**签了字,其也跟签了名,购买陆**的青山林木是170万元,约1300亩;接着韦**又与广西兴**有限公司洽谈承包采伐事宜。在经营采伐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渭门沟”的桉树采伐中,其主要负责送水看管场地等,韦**负责全面工作,采伐证的办理也是由韦**、黄**与广西兴**有限公司办理,邬*交代韦**、许*应砍伐的范围的,但是后来广西兴**有限公司叫韦**等停工。

20、证人胡*证实,其是通过郎*认识韦*甲的,其在几年来都在做木材生意。当韦*甲说金**团有一笔生意,但是要有正规的公司才能签订合同,所以其就把身份证给韦*甲办理成立公司手续,手续由韦*甲全权办理,公司成立后不久,韦*甲只要求其和郎*出钱投资,而韦*甲又不出资,其和郎*就明确说退股不做了,公司成立后其和郎*与韦*甲也一直没有生意来往,后来韦*甲以公司名义与什么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其无关系。

21、证**某证实,2012年初其想承包金**团在田林种植成林的桉树,所以其和朋友胡*、彭*、韦*甲等四人合伙成立“恒森**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韦*甲。公司成立后,韦*甲本人没有出资一分钱,专门要其等人出钱投资,其和胡*怕投钱不得回本,就在公司成立的一个月内没有做哪笔生意,也没有投资哪分钱,后就口头说退股不干了。后来才懂得韦*甲和他人砍伐那片桉树,这与其和胡*没有关系。

22、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渭门沟”滥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桉树现场图、“渭门沟”滥伐桉树计算说明、面积计算说明、圆面积计算说明、现场勘查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砍伐桉树的工头指认砍伐的四至范围等证实,被告人韦*甲在承包采伐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的“渭门沟”的广西兴**有限公司的桉树和其购买韦*、陆**的桉树过程中,以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组织民工超量滥伐面积141.02公顷,滥伐总立木蓄积量11836.006立方米,以及滥伐位置和地点。

23、田林县林业局证明、关于申请采伐指标函、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作业简易设计说明、伐区调查示意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实,由广西兴**有限公司办理给韦*甲采伐的位于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1、2、3林班的“渭门沟”设计采伐的是260.9公顷,林木蓄积32289立方米,出材量是17188立方米;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伐的只是72.8公顷,采伐蓄积7675立方米,出材量为3953立方米。韦*甲超范围采伐了141.02公顷,超范围部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告知韦*甲滥伐桉树面积141.02公顷,滥伐桉树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的情况。

25、田林县旧州镇林业工作站的说明证实,2012年12月份广西兴**有限公司在田林县旧州镇者念村碰里屯所砍伐的桉树进行验收合格证共三份,采伐的桉树出材量1766立方米。

26、合同书证实,韦*甲、廖*购买韦*、陆**的青山桉树1300亩,价格170万元的情况。

27、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广西兴**有限公司与陆**联营造林的情况。

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1023200002507﹤1-1﹥)证实,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人韦*甲,成立日期是2012年3月5日,营业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

29、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证实,广西兴**有限公司发包给广西田**发有限公司采伐、运输林木,签订的合同共签订了两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1日,广西兴**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的是朱**、兰保国,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均是韦**。

30、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韦*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商人,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5号。身份证号码××。

3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19号世纪金冠商务酒店516房发现一名叫韦**的网上逃犯,要求立即出警抓捕。接警后我所民警刘**、施**立即出警到金冠商务酒店516房将韦**抓获,并将韦**带回所调查的情况。

32、被告人韦*甲供述,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底其一直在旧州经营采伐桂**司的桉树,后来经朋友介绍其就联系广西兴**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其以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兴**限公司签订承包采伐桉树,其负责砍伐、剥皮、调运林木,由广西兴**有限公司办理采伐证、运输证件等,办理采伐证、运输证件的费用是其垫付,后由其与广西兴**有限公司结算。在其承包采伐广西兴**有限公司的那片桉树中有1300亩桉树是韦*、陆**(陆**的代理人)与广西**有限公司联营所得收入,其和廖*就购买了韦*、陆**(陆**的代理人)的1300亩桉树的所有权,价格是170万元,该部分桉树由其和廖*处理,采伐时也由广西兴**有限公司统一办理采伐证等手续。其分别与广西兴**有限公司签订承包采伐合同和韦*、陆**(陆**的代理人)桉树买卖合同以后,其就给广西兴**有限公司驻田林站的邬*3.5万元作为办理采伐证的费用,首先其和邬*办理采伐证300立方米,后来邬*和黄**又办理得了42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对于所办理得的采伐证的数量和允许砍伐范围只有其和黄**、邬*清楚,许*、廖*、黄**等均不知道;办得证后,广西兴**有限公司田林站站长邬*也带其和廖*到碰里屯的桉树砍伐现场指认砍伐的四至范围,后来其一直在田林县城和南宁来回跑,砍伐现场均由许*、黄**、黄**、廖*等管理,其很少去砍伐现场。其雇请老*(赵**)组织民工进入场地采伐桉树。其是负责跟广西兴**有限公司理顺关系和跟陆**、韦*谈买卖桉树合同等事宜,在山上砍树、调运木头等是廖*负责,林木外调往贵州是许*、黄**负责。其得砍伐了4000余吨的桉树给广西兴**有限公司结算。虽然其以广西田**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兴**有限公司签订采伐合同和韦*、陆**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但是其没钱投资,只是以半股的身份加入经营。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超越砍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雇请和组织民工超越范围采伐141.02公顷,滥伐总立木蓄积11836.0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超越采伐的数量有异议。经查本案是经田林县森林公安机关实地勘查现场,并现场测量被滥伐的桉树根径和面积,计算所得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公安机关的勘验结果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韦*甲对砍伐数量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甲提出广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超越砍伐的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甲超越采伐桉树的数量和范围是经公安机关实地勘查,现场采集的数据是真实的,本院对公安机关勘验测量所得结论予以认定,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还认为在采伐桉树的过程中被告人韦*甲主要负责砍伐、运输树木,广西兴**有限公司是负责办理采伐证,造成越界超量砍伐的原因主要是广西兴**有限公司,被告人韦*甲只是轻信广西兴**有限公司,在没有看到采伐证的数量和规定的范围就越界砍伐,被告人韦*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韦*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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