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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叶*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叶*乙应叶*丁(另案处理)的邀约,与叶*丁、黄*、叶*丙(后面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多次盗伐广西**限公司种植在来宾市兴宾区依滩村附近山上的桉树林木,由叶*丁开货车与他们一起将盗伐的桉树木材拉到贵港市东龙镇出售,卖得的赃款除去运费后大家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某日早上,叶某甲、叶**、与叶**、黄*、叶**等人来到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桐木分边”(地名)盗伐广西**限公司的桉树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6.94立方米。

二、2011年11月某日晚上,叶某甲、叶**、与叶**、黄*、叶**等人来到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与古六村的交界“龟头沟”(地名)盗伐广西**限公司的桉树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9.05立方米。

三、2011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叶*甲、叶*乙与叶*丁、黄*、叶*丁、张*(后面二人均已判刑)来到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桐木岭”附近盗伐广西**限公司的桉树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3.71立方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叶*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其中叶**盗伐的活立木蓄积量29.7立方米,叶*乙盗伐的活立木蓄积量20.6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叶**、叶*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叶*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份某日早上,被告人叶**、叶*乙伙同叶*丙、黄*(均已判刑)、叶*丁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桐木分边”盗伐广西**限公司的桉树林木,后将盗伐的桉树木材出售,得款共同分赃,叶**分得500元,叶*乙分得800元。经测算,被盗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6.94立方米。

2、2011年11月初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叶*甲伙同黄*、叶*丙、叶*丁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与古六村的交界“龟头沟”盗伐广西**限公司的桉树林木,后将盗伐的桉树木材出售,得款共同分赃,叶*甲分得500元。经测算,被盗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9.05立方米。

3、2011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叶**、叶*乙伙同黄*、叶*丁、张*(均已判刑)叶*丁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桐木岭”附近盗伐广西**限公司的桉树林木,后将盗伐的桉树木材出售,得款共同分赃,叶**分得400元,叶*乙分得900元。经测算,被盗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3.7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叶**、叶*乙于2015年8月2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叶*乙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将违法所得1400元、17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叶*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黄*团盗伐林木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本院罚没款收据,证人彭*、黄*、叶*丙、叶*丁、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黔江示范牧场被砍伐尾叶桉现场调查报告、黔江示范牧场被砍伐尾叶桉现场示意图、桉树采伐蓄积量和出材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叶*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叶*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叶*乙在盗伐林木犯罪中积极参加,与其他同伙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盗伐林木总计29.7立方米,被告人叶*乙盗伐林木20.65立方米,均属数量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叶*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叶*乙当庭认罪、悔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又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叶*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对被告人叶*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元,叶*乙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元,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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