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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伙同苏*甲(另案处理)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驾驶渔船至北纬21O26'、东经108O39'附近海域(该海域属于广西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侧)禁渔区内,以电鱼方式拖网作业进行捕鱼,捕获红蟹、冬蟹、麻虾、花虾、小杂鱼等物,后被广西**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渔船一艘、用于非法电鱼的发电机组及渔获物362.42斤(缴获的作案工具渔船一艘、用于非法电鱼的发电机组以及变卖渔获物所得价款1590.64元,均由广西**支队扣押保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和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苏*甲的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扣押的渔船一艘、用于非法电鱼的发电机组属作案工具,变卖渔获物所得价款1590.64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苏*的作案工具渔船一艘(船上装载的生活用品等非属作案工具的财物除外)、用于非法电鱼的发电机组以及非法所得(变卖渔获物所得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六角四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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